(2014)一中民终字第7157号(2)
对此,袁×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2、袁×1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之焦点,在于401号房屋是否属于袁×3和杨×的共同财产问题,杨×在婚姻存续期间承租401号房屋并于1998年签订购房合同,且在袁×3死亡前支付了购房款,虽其在2001年才取得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袁×3去世后亦未进行析产,故无法排除袁×3在401号房屋中应有的权利,袁×3去世后诉争房产应为共同共有财产。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401号房屋系袁×3和杨×的共同财产,杨×和袁×2、袁×1在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明知上述房屋的权属状况,以远低于当时市场价进行交易,直接侵害袁×之利益,从其行为推知的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杨×、袁×2和袁×1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袁×2和袁×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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