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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杨×1,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杨×4,男。
上诉人杨×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杨×的母亲,现年已82岁。2012年,我因摔伤进行手术,术后未完全恢复,造成无法行走,常年躺在床上,需要人照顾饮食起居,我无任何积蓄和经济来源。另外,我因身体虚弱、疾病缠身,需要花费大额的医疗费。2014年5月4日,经家庭成员协商,杨×同意向我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但其至今未履行。杨×系我之子,其应积极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每月向我支付2000元的赡养费;2、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支付赡养费,无力支付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我现在每月的收入只有退休金2600元,我还患有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我的妻子也是残疾人,她也需要我照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杨×3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杨×4、杨×5和杨×6,杨×3现已去世。2014年5月4日,杨×、杨×5、杨×6签订《关于张×赡养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张×的赡养由杨×4负责,杨×、杨×5、杨×6每人每月给杨×42000元,给钱日期为每月的10日之前。张×如有病,一切的花费,由四人平摊。杨×、杨×5、杨×6、杨×4和见证人王立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每月有300元的国家补贴,目前张×与杨×4共同居住生活。对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双方一致认可杨×在2014年5月10日前曾给付杨×42100元。杨×称其在2014年6月4日给付杨×4100元,并当场表示因病暂缓给付赡养费,但杨×4未发表意见;杨×4称当日杨×是到其家中,但未给付钱款,其亦未同意杨×暂缓给付赡养费。杨×4表示杨×5和杨×6均按时履行协议。杨×称在1987年时子女之间曾经达成协议,约定父母由兄弟二人进行赡养。杨×4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杨×称其目前每月只有2600元的退休金,张×表示不清楚杨×的收入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张×赡养问题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年迈体弱,生活困难,杨×作为张×之子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杨×、杨×5、杨×6和杨×4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子女之间对母亲赡养问题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子女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自愿多给付母亲赡养费,应予提倡,可自觉履行。但该协议不应作为张×向杨×主张赡养费的依据。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张×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当地生活的实际消费水平及子女生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遂于2014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七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工资收入低,且身患多种疾病,妻子残疾,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每月700元的赡养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同意每月给付张×赡养费100元。
张×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现张×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支出等费用增加。张×的子女有对张×进行赡养的法定义务,张×主张杨×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杨×的身体及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杨×给付张×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杨×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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