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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7657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
委托代理人:毕×。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4。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6之权利义务承受人:杨×5(杨×6之女)。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6之权利义务承受人:苏×(杨×6之妻,杨×5之法定代理人,兼王×1、王×2、王×3之委托代理人)。
杨×1、杨×2、杨×3、杨×4、王×1、王×2、王×3、杨×6(2014年7月17日死亡)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7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1、杨×2在一审中诉称:1978年,我们与父亲杨××共同建有房屋五间。1990年村里批给父亲宅基地一处,父亲将上述房屋卖掉,并在我们俩的帮助下建了10间新房(庭审中,一审原告确认为9间正房)。后父亲与张×1结婚。1993年12月,父亲去世。上述房屋及院落为父亲杨××所留遗产,我们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请求判决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4、杨×6、杨×3、王×1、王×2、王×3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及院落不属于杨××的遗产,不在继承范围内。该房屋系属杨×6所有,所批宅基地亦属于杨×6及家人使用。二原告主张宅基地是批给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证明杨××是诉争房屋的出资人,而杨×6自1984年(时年17岁)起就一直为家里挣钱出力,诉争房屋主要由杨×6出资建设。根据我方提交的杨××所书写的六张字据,可以证明杨×2、杨×1、杨×7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出生于1936年4月8日,1993年12月19日去世。其前妻张×2于1974年12月20日去世。杨××与张×2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杨×7、次子杨×8(于1984年12月去世)、长女杨×1、次女杨×2。2011年6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与张×1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因保管不善丢失。根据户口登记薄载明的事项:杨××之妻张×1,于1990年3月29日由河北省景县留府乡北西庄迁至现址、系改嫁来京。原告起诉后,张×1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张×1共育有三子三女,长子王×1、次子王×2、三子杨×6,长女王×3、次女王×4(于1981年前后去世,无子女)、三女杨×3。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时一审被告张×1去世,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张×1的继承人进行了调查并取得联系,张×1的继承人均表示同意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杨××之长子杨×7向法庭提交书面弃权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杨××的遗产分割的继承权,故一审法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诉争房屋及院落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排12号,现由被告杨×6及其家人居住。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诉争院落中的厢房系由被告杨×6所建。双方认可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中正房九间出资的情况,原告方主张该正房系由杨××出资,被告方主张该正房系由杨×6出资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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