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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7657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
委托代理人:毕×。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4。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6之权利义务承受人:杨×5(杨×6之女)。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6之权利义务承受人:苏×(杨×6之妻,杨×5之法定代理人,兼王×1、王×2、王×3之委托代理人)。
杨×1、杨×2、杨×3、杨×4、王×1、王×2、王×3、杨×6(2014年7月17日死亡)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7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1、杨×2在一审中诉称:1978年,我们与父亲杨××共同建有房屋五间。1990年村里批给父亲宅基地一处,父亲将上述房屋卖掉,并在我们俩的帮助下建了10间新房(庭审中,一审原告确认为9间正房)。后父亲与张×1结婚。1993年12月,父亲去世。上述房屋及院落为父亲杨××所留遗产,我们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请求判决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4、杨×6、杨×3、王×1、王×2、王×3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及院落不属于杨××的遗产,不在继承范围内。该房屋系属杨×6所有,所批宅基地亦属于杨×6及家人使用。二原告主张宅基地是批给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证明杨××是诉争房屋的出资人,而杨×6自1984年(时年17岁)起就一直为家里挣钱出力,诉争房屋主要由杨×6出资建设。根据我方提交的杨××所书写的六张字据,可以证明杨×2、杨×1、杨×7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出生于1936年4月8日,1993年12月19日去世。其前妻张×2于1974年12月20日去世。杨××与张×2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杨×7、次子杨×8(于1984年12月去世)、长女杨×1、次女杨×2。2011年6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与张×1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因保管不善丢失。根据户口登记薄载明的事项:杨××之妻张×1,于1990年3月29日由河北省景县留府乡北西庄迁至现址、系改嫁来京。原告起诉后,张×1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张×1共育有三子三女,长子王×1、次子王×2、三子杨×6,长女王×3、次女王×4(于1981年前后去世,无子女)、三女杨×3。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时一审被告张×1去世,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张×1的继承人进行了调查并取得联系,张×1的继承人均表示同意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杨××之长子杨×7向法庭提交书面弃权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杨××的遗产分割的继承权,故一审法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诉争房屋及院落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排12号,现由被告杨×6及其家人居住。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诉争院落中的厢房系由被告杨×6所建。双方认可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中正房九间出资的情况,原告方主张该正房系由杨××出资,被告方主张该正房系由杨×6出资建造。
另查明:原告杨×2于1985年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村;原告杨×1结婚时间比杨×2还早,杨×1婚后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Y村。杨×1和杨×2在其居住地均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的宅基地系批给被继承人杨××使用的,被告杨×6系2006年迁入诉争房产,不应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并不一定影响房屋所有权属。并且,根据户口簿载明的情况,杨×6的妻子苏×早在1998年已经将户口迁入了诉争房产,现杨×6及其家人的户口均在诉争房屋,应当依法享有该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张张×1和杨××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杨×6等人并非杨××的家庭成员,不应当继承诉争房产及院落。原告之主张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户籍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均载明张×1系杨××之妻,就该争议,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张×1与杨××系夫妻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张×1犯有重婚罪,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张×1和杨××并非夫妻关系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方请求依法定继承分割的房屋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排12号的房屋及院落。因该诉争房产所在地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各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上述院落中的厢房系被告杨×6所建,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上述房屋中的正房系被继承人杨××所建,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也仅能证明诉争房产建设时,被继承人杨××曾经从暖气炉厂借过木板,但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述不知道是谁出资建造的正房。原告提交的证人李×、姚×及陈×的证明,证人均未到庭,且证人李×、姚×的证明内容系听说而来,鉴于被告对前述证明均提出异议,对于该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仅以原告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院落中的正房为被继承人杨××所遗留的遗产。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方提交的被继承人杨××生前所书写的一组证据,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系被继承人受逼迫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之父杨××去世于1993年,此后,诉争房产一直由张×1和杨×6等人实际居住至今。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长达近二十年之后,因家庭琐事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打破房屋上的玻璃,并且驱赶承租房屋的房客,原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及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其主张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1、杨×2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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