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7657号(2)
判决后,原告杨×1、杨×2不服,上诉称:诉争房屋系杨××生前所建,上诉人有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杨×6妻子在1998年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及杨×6及其家人户口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以户口认定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未询问当事人及未出示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施打破玻璃、驱赶承租房客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1、杨×2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张×、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杨××所建,房屋准建证是批给杨××"。
被告杨×4、杨×6、杨×3、王×1、王×2、王×3均同意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遗产。并对杨×1、杨×2申请证人张×、高×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
我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1、杨×2虽主张涉案房屋系杨××的遗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1、杨×2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诉争房屋属于遗产,应按照遗产予以分割。
杨×4、杨×3、王×1、王×2、王×3、苏×、杨×5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6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其妻苏×、女杨×5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诉争之宅基地系由被继承人杨××所申请,地上房屋的建设系在卖旧买新的基础上再建。故遗产的范围应结合历史情况予以查实认定。原审法院未对诉争房产的来源及形成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仅以杨×1、杨×2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予以裁判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747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京
审判员 胡 沛
审判员 刘燕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尤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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