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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14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x,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1,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2,男,1957年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3,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5,1964年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4,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滨,男,1941年8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6,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x7,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1,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2,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兼被申请人李x1、李x2之委托代理人李x3,男,1945年3月7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臧x1、臧x2、臧x3、臧x5、臧x4、臧x6、臧x7、李x3、李x1、李x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18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申请人臧x1、臧x2、臧x3、臧x5、臧x4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滨、臧x6、臧x7、李x3(兼李x1、李x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x房屋产权为臧x1、臧x2、臧x3、臧x5、臧x6、臧x4、臧秀环、臧x7八人共同所有。2009年3月,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臧x7、臧x4将该房屋出租给杨x用于经营西饼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每年18万元租金,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每年20万元租金;每年3月1日前支付全年租金;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臧x1、臧x2、臧x3、臧x5、臧x6、臧x4、臧秀环、臧x7将房屋交付杨x使用,杨x向臧x7支付了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租金18万元。2010年3月10日,杨x将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房租18万元交付臧x7,臧x7出具收条。该年租金臧x7领款21250元、臧秀环之夫李x3领款21250元,其余137500元在臧x7处。因臧x4等六人没收到租金,与杨x发生矛盾。2010年5月15日,臧x4等人到杨x店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15日,臧x4等人到杨x店里催要房租,双方再起纠纷。杨x找到臧x7要求退租,并要求臧x7支付违约金、装修损失等共计18万元。臧x7退还杨x137500元,杨x出具收据。杨x于当日夜间搬离承租房屋,将房屋钥匙交给臧x7。另查明,臧秀环于2010年3月2日死亡,其夫李x3、其女李x1、其子李x2。诉讼中,臧x7的书面意见中认可了2010年3月10日收到杨x交付的第二年租金18万元,臧x7、李x3各收到21250元租金,臧x4等六人拒绝领取租金,并妨碍杨x正常经营。2011年2月15日,臧x4等六人再次封店,杨x要求赔偿损失和装修费,臧x7补偿杨x137500元,当天夜里,杨x搬出承租房,当时把钥匙交还臧x7。李x3提交的书面声明称,我妻臧秀环于2010年3月2日去世,李x1是我女儿,李x2是我儿子,我于2011年4月16日收到西四x房屋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房租21250元,我不同意作本案原告。李x1、李x2未提出书面意见。臧x7、李x3、李x1、李x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臧x7、臧x4代表房屋共有人与杨x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杨x将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房租18万元交付臧x7,后又索还137500元,除臧x7、李x3得到当年租金外,其余权利人没有得到当年租金。现臧x1等六人要求杨x给付租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杨x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确定。臧x1等六人要求杨x支付2011年3月至9月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x辩称臧x1等六人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杨x所称装修损失,可另案解决。故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733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x向臧x1、臧x2、臧x4、臧x5、臧x3、臧x6支付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臧x1、臧x2、臧x4、臧x5、臧x3、臧x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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