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579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协议书、火化证、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勘查笔录、照片、银行查询明细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焦点是上水磨村××号院内东侧三间北房是否为杜×7与卢×的遗产,对此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号院3.5间北房原为杜×7与卢×所有,1986年分家时分给杜×4,杜×1、杜×2、杜×3也分别分得其他宅院及房屋,虽然分家单仅载明房屋归属,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可以认定各自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亦随房屋分配各自享有,即××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3.5间北房所有权均归杜×4;2、1993年翻建的6间北房属原3.5间基础上所建,时下杜×4已经成年,并准备结婚,证人证言及杜×5、杜×6陈述证明建房主要为杜×4出资,因建房时杜×7与卢×随杜×4共同生活,可以认定杜×7与卢×对所建北房有所贡献,但在二人已经给子女分家的背景下,该贡献应当理解为老人对同居子女成家立业的一种帮助,此种帮助与同居子女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法律上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也符合尊老爱幼的一般家庭伦理观念,不宜一概将该帮助视为共有财产的转化;3、杜×4婚后不久与父母经济上独立,杜×4居西侧三间北房,杜×7、卢×居东侧三间北房,该情况应视为杜×4与父母在生活方式上的安排,也体现了杜×4对父母在居住条件上的赡养,而不应视为杜×4与父母的再次分家析产,即不能依据该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改变6间北房建成后既有的权属性质;4、2003年杜×4与杜×5签订协议书,二人在该院共建南房6间加一过道,其中东三间属杜×5,西三间属杜×4。东三间对应的正是杜×7与卢×所居住的东侧三间北房,协议书并载明:“此地坐落在上水磨杜×4房前。”本案当事人对该事实均应早已知悉,且长期无人提出异议,原、被告母亲卢×仅作为协议的见证人签字,原告杜×3、杜×6、族人杜×8等也签字认可,该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协议参加者均认可××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北房6间的所有权为杜×4享有;5、本案当事人对××号院的登记情况各执一词,法院亦难以确定,虽该登记情况作为行政管理范畴,对外具有公示力,但农村宅基地登记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家庭内部对相关权利的实际处分。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杜×7、卢×将上水磨××号院及其3.5间房屋分给杜×4以后,帮助杜×4翻建的6间北房仍属杜×4所有,杜×1、杜×2、杜×3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杜×5占有的卢×4059.27元存款,虽杜×5主张卢×生前已口头将该存款由杜×5继承,但杜×1、杜×2、杜×3不予认可,且卢×没有有效遗嘱处理此款项,法院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考虑到杜×5对母亲卢×照顾较多,杜×6及杜×4均同意把自己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杜×5,杜×5应当适当多分。法院酌定杜×5给付杜×1、杜×2、杜×3每人二百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卢×的四千零五十九元二角七分存款,原告杜×5继承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七分,原告杜×1、杜×2、杜×3每人继承二百元,杜×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1、杜×2、杜×3每人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杜×5、杜×1、杜×2、杜×3、杜×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1、杜×2、杜×3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2、依法继承位于延庆县延庆镇上水磨村××号院北房东侧三间;3、继承被继承人卢×所留存款4058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杜×4、杜×5、杜×6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杜×4、杜×5、杜×6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杜×1、杜×2、杜×3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上水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三证人书×各一份、杜×7及卢×户籍证明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延庆县延庆镇上水磨村××号房屋未有备案信息及杜×7和卢×户籍登记在上水磨村××号的事实。杜×4、杜×5、杜×6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杜×7和卢×户籍证明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三证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杜×1、杜×2、杜×3上诉中主张上水磨村××号院内北房东侧三间应作为杜×7与卢×的遗产由子女共同继承。审理中查明,××号院北房3.5间原为杜×7与卢×所有,1986年分家时上述房屋分给杜×4,杜×1、杜×2、杜×3也分别分得其他宅院及房屋,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同时亦可以认定分家时各自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亦随房屋分配而各自享有使用权,故××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北房3.5间所有权均应归杜×4。1993年杜×4在原分家所得的3.5间基础上翻建北房6间时,有证人证言及杜×5、杜×6陈述证明,建房时杜×4已经成年,主要为杜×4出资。因房屋翻建时杜×7与卢×随杜×4共同生活,并不排除杜×7与卢×对所建北房有所贡献,但因上述房屋已经在子女分家时分给杜×4,该贡献应当理解为父母对同居子女的生活帮助,并不因此转化财产形式,更不能衍生为遗产。虽然杜×4婚后与父母经济上独立生活,只应视为杜×4与父母在生活方式上的变化,而非杜×4与父母的再次分家析产,且不因此改变6间北房建成后的权属性质。虽各方当事人对××号院的登记情况各执一词,杜×1、杜×2、杜×3上诉中亦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而该登记信息属行政管理范畴,鉴于农村宅基地登记的特殊性,并不影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家庭内部对相关权利的实际处分方式和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杜×7、卢×在分家中将上水磨××号院及其3.5间房屋分给杜×4且与其同居生活时,帮助杜×4翻建的北房6间并不产生房屋权属性质的变化,房屋仍应属杜×4所有,故对杜×1、杜×2、杜×3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而杜×1、杜×2、杜×3上诉主张继承杜×5占有卢×的4059.27元存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卢×有效遗嘱处理此款时,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并考虑到杜×5对母亲卢×照顾较多,且杜×6及杜×4均同意把自己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杜×5,由此认定杜×5应当适当多分,酌定杜×5给付杜×1、杜×2、杜×3每人二百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杜×1、杜×2、杜×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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