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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1(曾用名杜×8),男,195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2,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3(曾用名杜×9),男,195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国安电气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60年4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4,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杜×1、杜×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1、杜×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杰,被上诉人杜×3、刘×、杜×4及杜×3的委托代理人李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3、刘×、杜×4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杜×10(曾用名杜×11)与马×是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三子,长子杜×1、次子杜×3、三子杜×2。1982年1月27日,杜×10、马×和杜×1、杜×3、杜×2全家共同签署了《分家契约》,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南院宅基归杜×8所有;西院宅基及房屋归杜×3所有,但要允许父母住到老;老宅北屋三间归杜×2所有。由杜×3给杜×2500元并于1982年底交齐。”全家五人及中证人杜×5(去世)、杜×6、杜×7均签字确认,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全家人一直未产生过任何异议,一直按协议履行着。2005年1月22日,杜×3对属于自己的西×(前沙涧西庙西区7号)进行全部翻建,费用及施工材料全部由杜×3本人承担。在翻建期间,杜×3租住邻居刘×1房屋及院落,以保证马×正常生活,新房翻建完工后,马×搬进新居居住。2011年10月,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开始对房屋进行腾退,2012年1月8日,马×授权委托杜×3全权负责处理腾退事宜,杜×7认为母亲马×健在,为了让母亲安度晚年,保证其拥有住房,履行《分家契约》中让老人住到老的承诺,所以腾退协议仍以母亲马×的名义签署。2013年9月19日,杜×3在领取安置房钥匙时,被村委会拒绝发放,理由是杜×1、杜×2因母亲马×去世对该房屋提出争议。次日,杜×3电话咨询村委会负责人拒绝发放钥匙的原因,被告知是杜×1、杜×2委托了律师,并将律师函交至村委会,阻止发放钥匙。9月22日村委会负责人组织兄弟三人进行调解,由于分歧过大,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调解终止。10月14日,村委会负责人告知杜×3说:“杜×1、杜×2提出以100万元解决此事”。杜×3答复村委会:“兄弟二人提出无理要求,我无法接受”。综上,我方认为,根据1982年《分家契约》的约定,杜×1、杜×3、杜×2三兄弟的房产已分割的十分清楚,且三十年来全家一直履行《分家契约》,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现父母均已去世,按照《分家契约》中的约定,分割给杜×3的房产,杜×3履行了让老人住到老的承诺,故西院的房屋理应归杜×3所有,由此产生的房屋腾退利益(即4套安置房)亦理应归杜×3所有。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的安置房4套(临时房号分别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归我们所有;2、请求判令杜×1、杜×2赔偿我们未能按时领取房屋钥匙的损失暂定18252.96元(共计两个月,每月9126.48元,从应领取钥匙之日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后续赔偿按每月9126.4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杜×1、杜×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杜×1、杜×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杜×3、刘×、杜×4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主张的分家契约,也不同意分割诉争的4套安置房,我们家没有分家。前沙涧村2011年开始搬迁腾退,诉争的前沙涧村西庙西区×号院为杜×10、马×的宅基地,杜×3只是受马×的委托签署了搬迁腾退补偿协议,故杜×3不能被认定为诉争院落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诉争的安置房是以西庙西区×号院的宅基地面积置换取得的,安置房理应登记在马×名下。现诉争的4套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杜×3、刘×、杜×4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杜×3、刘×、杜×4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安置房如何领取钥匙以及何时领取钥匙是开发商确定的,与我方无关,杜×3、刘×、杜×4主张要求我方赔偿,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中多处与事实不符,包括:杜×10、马×共生育四子,除杜×3、杜×1、杜×2外,还生育一子杜×12,杜×12于1975年6月去世,未生育子女,也没有遗嘱;诉争×号院2005年建房为马×、杜×3共同出资,并非杜×3一人出资;我方从未委托律师要阻止村委会发放钥匙;我方也从未要求以100万元解决诉争纠纷。我方曾对诉争×号院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该院落系杜×10、马×的宅基地,1975年,杜×10、马×、杜×1三人共同在该院落中建西房3间、北房3间、南房3间,后上述房屋因年久失修,1990年,我方二人将原有西房、南房进行了换瓦、换坨檩、地面翻修,1991年,我方二人又把原有北房换瓦、换坨檩、地面翻修、加柱子,上述两次翻修房屋相当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在翻修上述房屋时,杜×3不在家,故从继承以及翻修房屋增值共有的角度,我方二人也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此外,杜×3、刘×、杜×4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给付之诉,该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诉争的4套安置房应作为马×的遗产进行处理,我方已经就该遗产继承另行起诉。请求驳回杜×3、刘×、杜×4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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