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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5号(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结婚证、分家契约、录音光盘、视听资料、《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3、刘×、杜×4提交的分家契约是否属实。首先,本案诉讼中,杜×1曾认可上述分家契约上“杜×8”的签字为其所签,虽后来其又以记不清了为由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其次,从杜×1、杜×2提交的对杜×6、杜×7所做的视听资料的内容看,杜×6、杜×7作为上述分家契约上载明的中证人,并未否认上述分家契约的存在;再次,上述分家契约载明的书写时间为1982年,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生活情况,上述分家契约采用复写件的形式,并不违反常理。综合以上情况,对杜×3、刘×、杜×4提交的分家契约予以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本案中,杜×10、马×及杜×1、杜×2、杜×3于1982年1月27日签署的分家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为有效。该分家契约明确约定“西院宅基及房屋归杜×3所有,但要允许父母住到老”,而杜×10、马×去世前一直在×号院居住生活,据此可认定该分家契约所涉的“西×”即为被腾退搬迁的×号院。因上述院落及房屋在分家时已确认归杜×3所有,而根据相关腾退政策,本案所涉安置房系由宅基地置换取得,故安置房中并无马×的遗产份额,另杜×1、杜×2亦非×号院的被安置人口,故对于×号院因腾退搬迁置换的安置房屋,杜×1、杜×2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应由杜×3及其家庭享有,经询问,杜×3、刘×、杜×4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号院腾退置换的4套安置房由杜×3、刘×、杜×4居住使用,对杜×3、刘×、杜×4要求将上述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时,其可再进行产权登记。杜×3、刘×、杜×4要求杜×1、杜×2按租金标准赔偿其无法领取房屋钥匙之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1号房屋2居室房屋、2号房屋1居室房屋、3号房屋0居室房屋、4号房屋2居室房屋由杜×3、刘×、杜×4居住使用,待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杜×1、杜×2协助杜×3、刘×、杜×4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杜×3、刘×、杜×4名下。二、驳回杜×3、刘×、杜×4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1、杜×2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杜×3、刘×、杜×4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杜×3、刘×、杜×4承担。上诉的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分家单的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拆迁利益应当为遗产进行继承。不应当归杜×3、刘×、杜×4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杜×1、杜×2的上诉请求。
杜×3、刘×、杜×4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82年1月27日杜×1、杜×3、杜×2与其父母杜×10、马×所立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分家单的主要内容是:1、房产分配如下:南院宅基归杜×1所有。西院宅基及房屋归杜×3所有,但要允许父母住到老。老宅北屋三间归杜×2所有。由杜×3给杜×2500元并于1982年底交齐。2.供养义务:从1982年1月份开始,杜×1、杜×2、杜×3三人每月供给父母生活费10元。若有小孩交父母看管,则每月增交5元及小孩的定量粮食。3.父母遇生病或其他情况时,所需费用及侍奉由杜×1、杜×2、杜×3三人均摊。4.南院房屋由杜×1自己负责翻盖,木料已备齐,所需水泥3000斤从家中现有水泥中取。南院旧房拆下木料由杜×1、杜×2、杜×3三人均分。该分家单并有立约人:杜×8(杜×1)、杜×9(杜×3)、杜×2,主约人:杜×10、马×,中证人:杜×5、杜×6、杜×7的签字。本案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询问杜×1时,向杜×1出示了1982年1月27日双方分家单原件,杜×1向原审法院明确确认:分家单上的“杜×8”签字是杜×1本人的签字,杜×1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杜×1在分家单上的签字真实、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杜×1否认其签字,杜×1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杜×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2否认其在分家单上的签字,但是,杜×2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实际生活中杜×3也是依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使用其房屋的,杜×1、杜×2也是按照分家单的内容使用其各自的房屋。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事实,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分家单真实、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杜×1、杜×2否认分家单的效力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分家单约定的:“西院宅基及房屋归杜×3所有,但要允许父母住到老”,而杜×10、马×去世前一直在×号院居住生活,据此可认定该分家单所涉及的“西×”即为被腾退搬迁的×号院。因此,上述房屋、土地拆迁后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利益及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均应当归杜×3全家享有。杜×1、杜×2的全部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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