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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4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兴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女,1978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任兴洲,被上诉人郝×、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与贾×系母子关系,郝×、贾×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2日,由贾×申请经北京市海淀区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规划科审批同意在原宅院内翻建北房6间,西房2间、东房2间后,批示上注明上述宅院只有贾×与李×二人(为家庭常住人口)。李×与贾×共同出资出力翻建上述10间房屋后,又共同出资出力加盖南房5间(无批示)。以上房屋是李×与贾×的共同财产,与郝×无关。2006年郝×、贾×离婚纠纷一案就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一项,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涉案房屋由郝×、贾×共同使用,剥夺李×的使用权。2010年5月20日郝×、贾×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的东院北房15间属郝×、贾×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书同时判决上述房屋归郝×、贾×双方共同使用;二、经双方充分协商,自协议签字之日,上述房屋全部归郝×所有,土地归郝×使用;三、贾×放弃关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上述房屋如遇拆迁,所得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补偿、房屋重置补偿、搬迁补助补偿等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所获得的全部补偿均归郝×所有,贾×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综上,涉案房屋属于李×与贾×的共同财产,贾×一人无权私自处理,郝×、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东院北房15间由贾×、郝×共同使用一项;二、诉讼费由郝×、贾×负担。
贾×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和郝×离婚时,商量好侵占我母亲的财产,所以就写了协议书,离婚时也是这么做的。现在我母亲有证据证明房产是她的,同意李×诉讼请求。
郝×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昌平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且已经执行完毕,在15间房里又有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又有一中院的判决,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海淀区法院还有过诉讼,而且经过了二审,二审也证明归郝×使用。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贾×系母子关系。贾×与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7日结婚。本案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421号。2002年5月15日,李×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家庭常住户口为贾宝常、贾卫红、贾×、郝×。2002年4月1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建设了西院的房屋。2003年12月8日,贾×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家庭常住户口为贾×、李×。经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建设了东院北房15间。2006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东院北房15间由双方共同使用。2010年5月20日,郝×(甲方)与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位于海淀区×村的东院北房15间的处理问题订立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东院北房15间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书同时判决上述房屋归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二、经充分协商,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上述房屋全部归甲方所有,土地归甲方使用;三、乙方放弃关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后,郝×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村421号东院北房15间由郝×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海淀区×村421号东院北房15间由郝×居住使用。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庭审中,李×称涉案房屋系李×及贾×共同建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013)海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以《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其是家庭常住人口为由,认为(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但经本案审理,李×所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贾×共同出资建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侵害了李×的民事权益。故李×要求撤销(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东院北房15间由贾×、郝×共同使用一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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