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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379号(2)
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起诉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系因年久失修于2003年10月22日进行的翻建,2010年5月20日郝×、贾×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将15间房屋归郝×、贾×所有,其后又将诉争房屋确认归郝×所有,该房屋是本人与贾×出资建造。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郝×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贾×不同意原判,同意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认为涉诉房屋系其与贾×共同出资建造,而(2006)昌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涉诉房屋15间确定为贾×、郝×的共同财产,并由其二人共同使用的处理结果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中第三项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在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写明的建房理由为年久失修,在贾×与郝×的离婚诉讼中贾×,并未提出该15间房屋有其母亲份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应当就本案诉争15间房屋系拆除旧房的情况下所建提供证据,亦应提供其在建设该15间房屋中有出资的证据。因上诉人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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