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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2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2(李×之女),1946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1,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彦建国,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叶×2,被上诉人叶×1之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江、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11号房屋原由我丈夫叶×3承租,六建公司出售211号房屋时,我口头委托叶×1代我办理买卖事宜,我用自己开书摊卖书所得的一万余元支付了房款。叶×1在没有征得我及我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11号房屋写在自己名下,该房屋每年的供暖费一直由我缴纳。2012年5月,我发现211号房屋登记在叶×1名下后,一直要求叶×1归还房屋,遭到拒绝。叶×1、六建公司未经我及我丈夫同意,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故我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叶×1与六建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叶×1辩称:1992年六建公司进行房改,1993年3月20日叶×3去世。1993年3月28日李×向六建公司申请,将叶×3承租的房屋变更为我承租,李×在申请书上签字。1993年3月,我与六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改政策原因,合同落款时间倒签为1992年12月30日。1993年3月31日我缴纳购房款11252元,1995年7月24日我缴纳购房维修费1190元。1998年11月26日我取得了房产证。承租人由叶×3变更为我,是经李×签字同意的,故我作为买受人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过了20多年,李×多年来从未主张权利,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争房屋的供暖费自1993年至1998年由我单位直接以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缴纳,1999年至2003年的供暖费由我个人缴纳,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六建公司辩称:211号房屋由李×的丈夫承租,1992年依政府指示进行改革。1993年李×丈夫去世,我单位告知李×如需购买211号房屋需将承租人变更。后我单位与叶×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1992年12月30日,此日期非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李×主张在六建公司出售211号房屋时,其口头委托叶×1代其办理叶×3承租房屋的买卖事宜,叶×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3年3月28日的申请载明:"211号原承租人为叶×3,现经商量我愿意将211号转为我儿子叶×1为承租人",落款处申请人处签署"李×",盖章处印有"李×"字样的人名章,李×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对该申请书并不知情,其不会写字,申请书中"李×"的签字并非其所写,其也没有人名章,但李×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而该申请是否应由叶×1持有一节亦不足以产生认定该申请系伪造的法律效力,故法院对李×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李×虽主张其用开书摊卖书所得的一万余元购买了211号房屋,但叶×1提交的211号房屋购房款发票、购房维修费发票及供暖费签证单显示缴费人为叶×1,故法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至于合同签订的日期问题,法院认为,叶×1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3年3月28日,根据1992年房改政策将合同时间写为1992年12月30日,六建公司认可,并就合同日期为何写为1992年12月30日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六建公司提交的2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均为1993年3月,其中包括叶×3的工作时间证明,故法院对叶×1及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叶×1虽非六建公司职工,但其系叶×3之子,六建公司根据上述申请将该公司自管公房出售给叶×1的行为并无不当。综合上述理由,李×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李×从未向六建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叶×1持有的申请书上的签名非李×所签,名章非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李×向六建公司申请将211号房屋承租人由叶×3变更为叶×1错误;叶×1与六建公司系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以两方的相互证明为定案依据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叶×1与六建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叶×1、六建公司同意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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