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72号(2)
经审理查明:叶×3与李×系夫妻,二人生育七女、一子,叶×1系二人之子,叶×3于1993年3月20日去世。
叶×3原为六建公司职工,211号房屋原为叶×3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六建公司自管公房。
1993年3月28日,李×向六建公司申请(该申请书在叶×1处)将211号房屋承租人由叶×3变更为叶×1,申请书内容为:"211号原承租人为叶×3,现经商量我愿意将211号转为我儿子叶×1为承租人。"落款处申请人处签署"李×",盖章处印有"李×"字样的人名章,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李×对此不予认可,自称其对申请书并不知情,且其不会写字,申请书中"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其也没有人名章;另外,若该申请书系真实的,应存放在六建公司房管科处,不应由叶×1持有。六建公司作出如下解释:该公司是在叶×1出具申请的情形下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件本应由该公司留存,由于工作疏忽,申请书由叶×1持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李×曾提出对申请中的"李×"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此后,六建公司(甲方)与叶×1(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30日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叶×1购买211号房屋,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为人民币14284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房价款人民币11427元。211号房屋的产权证于1998年11月26日填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叶×1。叶×1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3年3月28日,根据1992年房改政策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1992年12月30日,六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叶×1与六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叶×3在世。
211号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叶×1。六建公司提交的2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职工购房交款通知单载明的缴费人均叶×1,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均为1993年3月,其中包括叶×3的工作时间证明。李×对叶×1提交的票据及六建公司提交的档案材料均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叶×1是为211号房屋交纳的款项;供暖费都是李×交纳,是从老干部处直接划扣;六建公司提交的材料只是该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211号房屋是在叶×3去世后购买的,故购房时应征得叶×3的同意;房屋是卖给职工的,叶×1并非六建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申请书、票据、签证单、起诉书、照片、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叶×1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同意,二是叶×1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叶×1向法院提交了李×签名并盖章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李×坚决否认申请书系其所签、否认人名章系其所有,而其又放弃了可以对其陈述的真伪作出科学判断的鉴定程序,李×放弃鉴定的行为降低了其陈述意见的可信度。相反在此问题上六建公司认可叶×1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六建公司经李×申请变更承租人正确。至于申请书的持有问题,申请书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构成影响,由谁持有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
二、叶×1与六建公司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1993年3月28日,只是根据1992年房改政策,合同时间倒签为1992年12月30日,而六建公司提交的2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与叶×1、六建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六建公司与叶×1于1993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确。211号房屋为六建公司自管公房,六建公司有权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主选择房屋交易对象。房屋承租人变更后,六建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叶×1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与叶×1系母子关系,而李×无任何证据显示叶×1与六建公司有利益上的关联,故李×称叶×1与六建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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