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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丁×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我在20××年和20××年分别起诉过离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李×负担。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牢。20××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有了很大改善,双方还一起外出探亲和旅游,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我身体不好,还在治疗中,也有可能会因病失业,丁×现起诉离婚是想逃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丁×的离婚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与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年,丁×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年,丁×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丁×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李×表示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关于存款,丁×认可名下有存款2万元,并主张李×名下有存款8万元和现金2万元应予以分割,李×认可名下有存款8万元,但主张其中有部队转业发放的保险、住房公积金、复员费等费用,对于现金则主张已经用于日常的就医、租房,并提交了医疗票据、租房证明、《××供给介绍信》、《××、××费结算表》、《××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丁×对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李×××时发放的相关费用已用于李×看病支出。经查,李×××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李×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
关于房产,李×主张分割拆迁所取得的房屋,丁×对此则主张拆迁房屋系其母亲所有,与双方均没有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李×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丁×及丁×之母的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三人均是应安置人口,其对拆迁所得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经查,上述拆迁协议书显示:拆迁人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张树清,拆迁地址为清河一街6号,有正式户口为1人,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户主张××。另李×主张双方已申请北京市海淀区限价商品住房,并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丁×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将来可能取得的限价商品住房所享有的全部权利。
关于车辆,丁×主张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轿车一辆系其母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机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丁×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经查,该机动车产权登记时间为20××年×月××日。庭审中,丁×和李×就该机动车现值达成一致意见,现值为76000元。
关于贵重金属,双方一致认可在丁×处有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在李×处有钻石项链1条、铂金耳钉1对。双方亦一致认可按照贵重金属的购买价值予以分割,并对购买价值确认如下:钻戒为15000元、铂金项链为8000元、钻石项链为800元、铂金耳钉为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医疗票据、《××××供给介绍信》、《××、××费结算表》、《××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海淀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丁×与李×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虽经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丁×与李×仍未改善彼此的夫妻关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丁×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存款,首先,因丁×对李×提交医疗票据及租金证明不持异议,故认定李×处的现金2万元已实际花销,不予处理;其次,对于李×名下的存款8万元,李×虽主张其中含有其退伍时的转业费用,但丁×对此不予认可,且李×的存款时间为2012年,而其××时间为2004年,故在没有其他辅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李×名下的存款中包含李×的相关××用,故该笔存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第三,对于丁×名下的存款2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李×给予丁×相应折价款。
关于房产,对于拆迁所取得的房屋,根据丁×提交的相关拆迁协议,尚无法认定拆迁所得房屋中有丁×和李×的财产份额,且因该拆迁所涉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限价商品房,因限价商品住房尚未实际取得,亦不予处理。
关于车辆,现丁×虽主张该机动车归其个人所有,但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且因该机动车产权登记时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机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机动车现登记在丁×名下,故判定该机动车归丁×所有,由丁×给予李×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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