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0号(2)
关于贵重金属,本着便利原则,判定现各自持有的贵重金属归各自所有,并由丁×给予李×相应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与李×离婚;
二、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丁×存款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元;三、现登记在丁×名下车牌号为京N×××××机动车一辆归丁×所有,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该机动车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四、现丁×处的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归丁×所有,现李×处的钻石项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归李×所有;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该贵重金属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丁×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共同存款中有我的复员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车辆归我所有,我支付丁×对价;我身患疾病,丁×应给予我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丁×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与丁×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导致丁×两次起诉离婚,丁×在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丁×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离婚,应予准予。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李×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丁×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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