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98号(2)
谷征、杜雪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2、李×1系刘×1之子,杨×1系刘×1之女。102号房屋原为北京市海淀区职工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淀住宅合作社)房屋。1997年12月,刘×1作为被迁拆人就本市71号住房与拆迁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据此,刘×1、李×1、李×2、杨×1及家人共10人获得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分配的租赁房屋4套,其中,201室由李×1一家三口承租,301室由杨×1一家三口承租,201室由李×2一家三口承租(后李×2与前妻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房屋相应权利归其前妻),本案所涉102室分配给刘×1一人租住。就102室,刘×1于1997年12月10日与海淀住宅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李×2作为刘×1代签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注明刘×1身份证号为×××。2003年6月12日,刘×1签订委托书,委托谷征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用102室置换北三环路附近房屋事宜,并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7月12日刘×1与杜雪峰签订0001889号换房协议书,约定杜雪峰以1105室与刘×1102室交换。同日,杜雪峰与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杜雪峰自2004年7月1日承租102室,该合同还对租金数额、租金交纳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16日,海淀住宅合作社根据上述换房协议书及公证委托书等材料与杜雪峰签订了买卖契约,以成本价格为99217.17元将102室房屋售予杜雪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2005年10月3日刘×1去世,因102室由李×2居住,杜雪峰起诉李×2腾房,本院于2006年做出一审(2006)海民初字第15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2室房屋所有权归杜雪峰所有,李×2居住使用该房没有合法依据,判决李×2腾退102室房屋。李×2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做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2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情况下,李×2另行就0001889号换房协议书效力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换房协议书系虚假意思表示及加盖公章与国家主管部门实际使用公章不符,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2007)朝民初字第09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0001889号换房协议书无效。
李×2另起诉主张杜雪峰与海淀住宅合作社2004年9月16日就涉诉房屋所签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终审判决,认为在刘×1生前,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已变更为杜雪峰,海淀住宅合作社据此将房屋出售给杜雪峰并办理产权登记,换房协议书无效尚不足以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李×2的诉讼请求。
2009年,李×2以刘×1共同居住人身份起诉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杜雪峰,主张该公司依据0001889号换房协议与杜雪峰2004年7月12日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做出(2009)海民初字第13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2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该判决生效后,李×2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做出(2010)一中民申字第168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2的再审申请。
2010年,李×2起诉谷征,称谷征代为出售102室的行为超越刘×1委托换房的委托权限,主张代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10248号判决书驳回李×2的诉讼请求。李×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7月15日,本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40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1对谷征的授权为置换房屋,但杜雪峰在另案中自述为购买刘×1房屋使用权,且提供了谷征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因而应认定谷征实施了出卖刘×1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在谷征未出庭对其有权出售刘×1房屋使用权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谷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以此认定谷征超越代理权实施的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
后李×2又再次起诉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主张杜雪峰与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变更刘×1租赁102室租赁合同为杜雪峰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本院于2011年9月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73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李×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现102室已经过户至案外第三人名下。
另,就102室购房款支付情况,杜雪峰在另案中称钱款给付给刘×1之委托人谷征,谷征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转付刘×1,刘×1之女杨×1在另案中亦出庭作证认可谷征已经给付刘×1购房款,其中现金支付1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120000元。法院在另案中亦到涉案银行调取了2003年6月12日谷征在该分理处账号中取款120000元的储蓄取款凭证以及刘×1在此存款120000元的储蓄存款凭证,且上述取款、存款业务均为同一柜员号05831办理。其中,储蓄存款凭证显示,120000元系存入身份证号×××,姓名刘×1的账户名下,该账户所有人留存地址为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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