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98号(3)
庭审中,李×2、李×1主张谷征、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变更102室承租人为杜雪峰的行为超越刘×1公证委托的代理权限,且未经李×2同意,侵害李×2利益而无效。
就变更租赁人行为超越刘×1委托权限的主张,李×2、李×1称,谷征、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变更租赁人的行为不属于置换房屋的授权范畴,刘×1对此不知情且未予追认,所涉购房款支付账户开立时刘×1身份户籍信息已因刑事犯罪被注销,刘×1也未就接收售房款自行或委托他人开立过银行账户,并申请就所涉储蓄存款凭证中“刘×1”的签字是否为刘×1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不同意鉴定,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1身份证复印件、拆迁安置分配单等主张刘×1系102室唯一权利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刘×1本人到场并出示身份证供该公司复印留存。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提交的刘×1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内容为:姓名刘×1,身份证号×××,住址为12号。李×2、李×1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照片非刘×1,并提交刘×1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主张刘×1户籍已经注销。
就变更租赁人须经李×2同意的主张,李×2提交71号房屋翻建申请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营业执照证明主张,称其与刘×1共同享有被安置房屋中201室、102室的相应权利,并以落款为刘×1的2005年8月字条一张称刘×1已将名下102室相应权利亦赠与李×2。李×1认可李×2依据上述字条获得102室全部权利。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杨×1接受法庭询问,对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提交刘×1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1同意卖房且收到杜雪峰购房款一事再次予以确认,并表示本案所涉刘×1名下2003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中的手书部分由其代替刘×1填写,且刘×1亦在现场。杨×1一并书面声明,102室与其无关,不参加诉讼,不参加该房屋分配结果和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储蓄存款凭证、(2011)一中民终字第0408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7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谷征、杜雪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李×2、李×1不认可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所提交刘×1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认可2003年6月12日储蓄存款凭证所示账户情况,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考虑到该身份证复印件、储蓄存款凭证所显示的身份信息与刘×1自行持有的102室《北京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的刘×1身份信息的一致性,法院对李×2、李×1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20000元的钱款确系打入本案特指的刘×1名下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李×2、李×1申请鉴定储蓄存款凭证中“刘×1”字样签字真伪,无鉴定之必要,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依据委托书,刘×1对谷征的授权为置换房屋,而谷征实际实施了将102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杜雪峰的行为,该行为确与委托书所授权限之范围不符,但结合102室当时的公有租赁背景,以及委托授权、变更承租人、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尤其是考虑到刘×1实际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法院认为刘×1对谷征、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将102室承租人变更为杜雪峰的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至于刘×1手中是否仍持有102室《北京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不足以说明刘×1对变更事宜的态度,也不对变更租赁人产生当然的阻却效力。因此,李×2、李×1以超越代理权限主张变更租赁人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称李×2、刘×1共同享有201室和102室相关权利,处分102室的行为应经李×2同意的主张,李×2、李×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之刘×1、李×2、李×1、杨×1已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获得相应安置房屋租住权利,李×2及其妻儿单独承租201室,且于离婚时自行对该房屋归属进行了处理,而李×2所提交的刘×1于2005年8月书写的材料,即便属实,也产生于刘×1换房行为之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李×2、李×1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李×2、李×1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2、李×1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2、李×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2、李×1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谷征、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的变更行为损害了李×2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004年7月谷征持伪造的刘×1的身份证与杜雪峰所持伪造的换房协议一起办理了承租人的变更。变更承租人时没有经过原承租人刘×1的同意且刘×1也没有在场,刘×1是委托谷征代为换房,杜雪峰伪造了与刘×1的换房协议书,其目的就是非法变更原承租人为杜雪峰,现换房协议已被朝阳法院认定无效,故变更承租人为杜雪峰的行为也应为无效。伪造换房申请书和换房协议书的办理手续中使用的刘×1的身份证件都是伪造的,刘×1的身份证在1990年4月份就注销了,此后任何人持有的刘×1的身份证均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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