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98号(4)
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李×2、李×1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对换房手续只作形式上的审核,(2009)海民初字第13114号判决驳回了李×2的诉讼请求,李×2不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以房屋共同承租人的身份主张我公司与杜雪峰签订的合同无效。
谷征、杜雪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02室承租关系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李×2不是102室共居人。2009年李×2以其为102室的共居人身份起诉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杜雪峰,以0001889号换房协议已被认定无效为由,要求认定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与杜雪峰于2004年7月12日所签《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114号民事判决书以李×2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
其次,102室承租关系的变更刘×1是知情并同意的。
虽然谷征超越授权范围实施了代刘×1将102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杜雪峰的行为,但在当时办理公有住房租赁的程序规定,以及刘×1实际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做出的刘×1对谷征、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将102室承租人变更为杜雪峰的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的认定是正确的。故李×2、李×1以刘×1的继承人的身份再次主张谷征、杜雪峰、安居物业第三分公司变更102室租赁关系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2、李×1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李×2、李×1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2、李×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2、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芳
审判员 时 玲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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