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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申字第04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1,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枭男,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2,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未上诉):李×3,男,1949年4月6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未上诉):李×4,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未上诉):李×5,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未上诉):李×6,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未上诉):李×7,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1因与被申请人李×2、张×、一审被告、李×3、李×4、李×5、李×6、李×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1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小关西后街25号的房屋系1984年拆迁安置后所建;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小关西后街25号相互毗邻的三个院落中房屋的历史沿革、建设过程,认定该三个院落中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福财、保荣华夫妇的遗产并无不当;被继承人李福财所立公证遗嘱仅对中间院落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原审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未确认该院所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福财个人所有;在确认遗产范围及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应的原则,并考虑到继承人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中对于各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建、翻建,被继承人对此亦明确或默示表示许可,且被继承人李福财所立公证遗嘱处分了中间院落中部分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该遗嘱内容与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亦相吻合,继承人之间已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模式;在充分尊重被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处分意愿、维护家庭整体和睦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对李福财、保荣华夫妇遗产进行分割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李×2就被继承人的全部房产主张继承权,并非仅对公证遗嘱部分主张继承权,李×1等人作为一审被告提出了对被继承人房屋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情况,依法作出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1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永才
审 判 员 吕 娅
代理审判员 冯 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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