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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1、李×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李×2及其二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婧伊、香建勇、被上诉人李×3、被上诉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李×2在原审法院诉称:李×1系对外联络部干部。1999年单位为其分配一套73平米的三居室,即李×1现在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以下简称2号房),并于200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所有人为李×1。2008年李×1所在的单位根据北京市住房改革精神,对当时现有工作人员的住房,按照工资、级别、职务,进行了一次性的住房补差。根据李×1的评分情况,需补差17平米。但当时单位只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旧房可供补差,面积为59.8平米,房价为26万元。当时李×1夫妻二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补差房款,且当时李×3在北京市工作,可以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但是,只有将房产转为李×3的名下,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李×1便和李×3商量从形式上办理个过户,但实际上房屋产权仍属于李×1(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商定后李×1将1999年分到的2号房过户给李×3。通过李×3申请公积金,又凑了些钱,购买了补差房。此后,李×1夫妇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补差房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李×1收取。李×1辛苦工作了一辈子,单位给分配了两套住房,只是为了凑钱购房才不得已从形式上办理了房产过户,而实际产权人仍然是李×1,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号房实际产权人为李×1、李×2、李×3,并责令李×3、高×协助李×1、李×2、李×3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李×3、高×承担。
李×3在原审法院辩称:因为李×1资金不够,故与我商量如何购买李×1的补差房,但是由于李×1年龄大,所以将2号房过户到我名下,利用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时商定产权归属李×1。我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高×在原审法院辩称,2001年我与李×3结婚,与其父母共同居住2号房,由于李×1是副处级干部,有一个补差房,李×1不要,商量我和李×3要。李×1出了2万元定金,后来定金退给李×1,我从娘家借了钱加上贷款,房屋购买款项都是我出的,2009年李×3有第三者,而且孩子是女孩,2013年第三者给我发短信让我退出。后来李×3患脑出血,是我伺候的。2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他们想让我走人,他们想改回去名字没有办法买。因此我通过二手房买卖取得,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李×1、李×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赵×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3、一女李×2,2014年4月8日,赵×去世。2001年9月12日,李×3与高×结婚。
李×1系对外联络部退休干部。1999年,李×1以成本价从该单位购买了2号房,该套住房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李×1于2000年交清了该套住房的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6665元,2000年李×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5月9日,李×1所有的2号房取得《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符合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2008年5月10日,李×1(出卖人)与李×3(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李×1以20万元的房屋成交价格将2号房出售给李×3,双方通过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方式自行交割,李×3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由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日,李×3向李×1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08年5月26日,李×3补缴了2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2008年5月30日,李×3取得向李×1支付房款20万元的发票,后李×3在办理完相关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后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7月23日,李×3及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5年,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在取得对李×3所有的2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时房屋价值作价9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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