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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3号(2)
2008年7月7日,对外联络部办公厅国有资产管理审计处(甲方)与李×1(乙方、买受人)、张建工(丙方、出卖人)签订《对外联络部职工已购住房买卖合同》,李×1以评估价260369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8平方米。2008年8月11日,高×将房款260504元以李×1的名义交付对外联络部用以购买6号房屋。
一审诉讼中,因赵×去世,赵×之女李×2要求作为赵×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予以准许。李×1、李×2主张2号房只是虚假过户给李×3,目的是为套取李×3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6号房屋,李×3与李×1之间买卖2号房的交易只是一种虚假形式,而且当时在李×3与李×1之间有协议,故2号房的所有权仍应属于李×1,就此向法院提交了用对外联络部用笺纸书写由李×1、赵×及李×3签字的协议予以佐证。高×对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并不知道前述协议且亦不同意该协议,并未签字认可,其主张2号房系其与李×3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二手房屋,该买卖交易合法有效,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其与李×3之间产生了离婚诉讼纠纷,李×1及赵×才提起本案诉讼,企图剥夺其在2号房中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法院向李×1、李×2释明其主张的案由及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对应,要求其明确其系主张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还是直接确定2号房所有权,李×1、李×2表示李×3与李×1之间买卖2号房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住房公积金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该2号房的权属应属李×1所有,其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路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职工已购住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李×1、李×2坚持主张按照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确认2号房的权属并要求李×3、高×协助办理2号房过户手续。因李×1系2号房的原产权人,李×3通过与李×1之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20万元房屋成交价购买了2号房,后李×3与高×用夫妻共有财产20万元作为李×1购买6号房屋的部分款项得以实际支付,现该房屋经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登记手续,李×3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号房因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法产生所有权变更的物权效力,李×3因此继受取得2号房的所有权,故李×1、李×2要求确认2号房归李×1、李×2、李×3所有并要求李×3与高×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1、李×2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1、李×2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和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名实不符这一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和成立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名实不符的特定法律事实,而高×提交的证据与其自己主张的事实不符,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
李×3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可李×1、李×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主张2号房实际所有权人为李×1,但未提起上诉。
高×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1、李×2主张2号房产权归李×1、李×2、李×3三人共有,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1与李×3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2号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李×3,李×3实际支付了对应房款,现2号房已过户登记在李×3名下,李×3取得了2号房的所有权。李×1依法将2号房过户登记在李×3名下,具有公示法律效力,李×1、李×2现直接要求确认其对2号房享有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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