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岩,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李×2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上诉人李×1、李×2之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之委托代理人李学成、闫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理工大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1日我单位与李×3签订了搬迁协议,该协议约定理工大学分配给李×3住房一套,地址为9号,同时李×3将2号房屋交回理工大学。协议签订后,由于第三人非法占有应分配给李×3的9号房,致李×3不能履行该协议。现李×3已去世,经法院判决,我单位将9号房交付给李×3的两个儿子李×1、李×2,并依判决给付对方房屋使用费40余万元。但对方接受房屋后拒不将2号交还给我单位。现起诉要求对方将位于海淀区2号房腾空后交还给我单位,并支付违约金66300元。
李×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是在1978年调入理工大学的,我的住房面积未达标,我父亲的住房面积也未达标,现我有权要求单位补我的住房面积,我们不同意搬出上述房屋。
李×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具体的答辩意见与李×1相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李×2系李×3的子女。2002年3月8日,李×3向理工大学交纳购房款26403元及9号房屋装修管理费、清运渣土费250元。2002年3月11日,李×3(乙方)与北京理工大学房产科(甲方)签订《北京理工大学二期安居工程搬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分配乙方一套住房,地址为9号住房,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乙方原住房2号由学校收回,乙方于2002年3月11日至2002年4月25日内搬迁完毕,同时将乙方原住房2号的钥匙交到房产科。若因个人原因超过交房期限,每超过一天从押金中扣罚10%的罚款。李×3向理工大学交纳了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因马×继续占用9号房屋拒绝搬出,故双方无法履行上述协议。2005年6月李×3取得上述35单元9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5日,李×3因病死亡。李×1,李×2作为李×3的子女,继承了李×3在搬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两人通过诉讼要求理工大学继续履行交付上述房屋,要求马×腾退房屋。法院判决马×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北京理工大学,由北京理工大学将房屋交付李×1、李×2。北京理工大学应按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向李×1、李×2支付房屋使用费。李×1、李×2于2011年11月15日入住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房屋。李×1、李×2入住上述房屋后仍继续占用使用位于海淀区2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接收据、北京理工大学二期安居工程搬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3与北京理工大学房产科签订的《北京理工大学二期安居工程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李×3依约交纳了购房款,但因案外人马×未腾空9号房屋的原因,致李×3无法按期搬入居住。李×3去世后,其继承人李×1、李×2继承了李×3在搬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现北京理工大学已按协议向李×1、李×2交付了住房,故两人应履行腾退2号房屋的义务。现李×1、李×2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但鉴于北京理工大学未按期向李×3交付房屋,系违约在先,故该单位要求李×1、李×2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1、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腾空后交付给北京理工大学。二、李×1、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理工大学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后,李×1、李×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号房屋由李×1、李×2居住,撤销判决第二项,不支付北京理工大学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按照校办50号文件和58号文件,李×3应当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为105平方米,故北京理工大学分配给李×3住房9号建筑面积为51.84平方米,不足北京理工大学规定的105平方米,所以北京理工大学同意给李×3住房补差,即2号房屋作为给李×3的住房补差由李×3居住。北京理工大学将9号房屋分配给李×3后,却被他人强占,北京理工大学置之不理,经历了10年后,才将9号房屋收回,北京理工大学违反搬迁协议的约定已长达10年。作为李×3的共同居住子女,理所当然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并且上诉人李×1也是北京理工大学职工属于副高职称,也同样享受住房105平方米的待遇,但上诉人李×1现有住房也未达标。北京理工大学应当给予上诉人李×1住房补差。原审法院判决李×1、李×2支付北京理工大学3万元是错误的。协议规定从交纳的一千元押金中每超过一天扣罚10%的罚金,也没有约定应支付超出部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