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60号(2)
北京理工大学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李×3与北京理工大学房产科签订的《北京理工大学二期安居工程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李×3依约交纳了购房款,但因案外人马×未腾空9号房屋的原因,致北京理工大学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形成诉讼,经有关生效判决确认由理工大学按每月2500元支付李×1、李×2房屋占用费。李×1、李×2于2011年11月15日入住诉争的9号房屋后仍继续占用2号房屋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李×1、李×2腾空2号房屋交北京理工大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1、李×2不同意腾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依李×3与北京理工大学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若因个人原因超过交房期限,每超过一天从押金中扣罚10%的罚款。李×3向北京理工大学交纳的押金为1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约定“每超过一天从押金中扣罚10%的罚款,应解释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天计算的,每超过一天应承担100元违约金,即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李×1、李×2给付北京理工大学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妥。因李×3去世后,其继承人李×1、李×2申请参加了诉讼,继承了李×3在搬迁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故李×1、李×2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九元,由李×1、李×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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