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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李×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的父母于1960年离婚,我与黄×、李×3系兄弟关系,李×3先于母亲去世,李×2系李×3之子。母亲黄×1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生前与我共同居住在本市海淀区朱各庄路×号×楼×号。2005年7月10日黄×1书写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继承。2012年8月,黄×、李×2将我诉至贵院,要求与我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庭审中我提交了黄×1的遗嘱,要求判令房屋由我一人继承。黄×、李×2不认可遗嘱,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后二人撤回起诉。2013年8月,黄×、李×2趁我不在家,撬门进入,并在室内两个房间装上了防盗门。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朱各庄路×号×楼×号房屋;2、黄×、李×2拆除私装的防盗门;3、诉讼费由黄×、李×2负担。
黄×、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李×1提交的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存在诸多问题,应为无效遗嘱,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遗嘱的正文和签名并非黄×1本人书写,遗嘱的行文出现了7处涂改,字迹和黄×1在两年后的书写字迹存在差异,也可能是非正常状态下受胁迫书写,并非黄×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指向的财产位于西翠路,并非朱各庄路的诉争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并没有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所以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黄×1自1998年在涉案房屋居住,如果在正常状况下立遗嘱不应该出现重大瑕疵,所以遗嘱不是黄×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的签名明显出自同一人,很可能是李×1所写,遗嘱存在伪造。从时间上看遗嘱是2005年所立,但是2007年6月30日黄×1还向黄×表示诉争房屋没有作出过处分,因此不可能在2005年对该房屋立下遗嘱。李×1以一份存在问题的无效遗嘱要求继承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拆除防盗门的问题,我们对其中两间房屋安装防盗门是因黄×1生前指定黄×之女黄×2和李×2两个人在此居住,李×1曾经以检查暖气为由撬门而入,诉争房屋是母亲留下的遗产,我们均有权居住。黄×1生前受到李×1的虐待,李×1未尽到赡养义务,导致黄×1身体虚弱,2008年4月黄×就将母亲接到广州颐养天年。综上,李×1伪造遗嘱应剥夺其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由我们二人均等份额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1与李×4于1960年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名李×1、李×3、黄×。李×3于1994年1月30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名李×2。2010年12月6日,黄×1在广州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朱各庄×号×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黄×1所在单位分配住房,2003年11月11日,黄×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审理中,李×1表示黄×1自1996年入住×号房屋直至2008年4月黄×将其接至广州居住。黄×、李×2表示黄×1系1997年入住×号房屋。
审理中,李×1要求×号房屋由其个人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住在西翠路×号×楼×号与李×1共同在一起,我百年之后这套房屋由我儿子李×1继续居住和继承;黄×1;2005年7月10日;证明人:李×5;2005.7.10;朱各庄路×号×室;证明者:赵×;2005.7.10;朱各庄路×号×室。”李×1表示该份遗嘱系黄×1所写的自书遗嘱,并有其同学赵×及赵×找来的李×5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但提出二人均在美国,无法联系二人到庭。黄×、李×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遗嘱并非黄×1本人书写,且遗嘱存在多处修改,房屋地址亦为“西翠路”,与诉争房屋并非同一地址。对此李×1表示西翠路与朱各庄路虽然不是同一地址,但黄×1在搬入×号房屋前居住在西翠路×号院,故此处为黄×1的笔误,黄×1写完遗嘱后便将遗嘱交付其,其亦未在意此处笔误。
审理中,黄×、李×2申请对遗嘱中的“在”、“李”、“宇”、“年”、落款处“黄×1”是否是黄×1本人书写及遗嘱中证明人的“李”是否是李×1所写、遗嘱中“李”、“宇”、“朱各庄路”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2014年3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样本多为实验样本,自然样本仅有一份,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隔时间太长,可比性较差,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李×1对该通知书没有异议,黄×、李×2认为因其提供的多份样本均被李×1否认,故李×1因对遗嘱真伪鉴定无法做出的结果承担不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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