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991号(2)
再查,现×号房屋由李×1居住使用,2013年8月黄×、李×2将该房屋内东屋及南屋安装防盗门后,李×1居住在面积稍大的东南屋。现李×1要求二人拆除私自安装的防盗门。黄×、李×2表示东屋及南屋系黄×1分别分配给黄×之女黄×2及李×2居住使用,故不同意拆除防盗门。审理中,李×1提出黄×1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院内有两间房屋,且黄×1工资在黄×处,但李×1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黄×表示李×1主张的房屋系黄氏祖房,该房屋没有权属,并非黄×1的遗产,且黄×1未留有存款。李×1还提出黄×处有黄×1的丧葬费,黄×表示丧葬费已经全部花销。
审理中,黄×提交黄×1的照片及2010年2月5日黄×1的出院证,证明黄×1在与李×1共同生活期间身体存在多处创伤,生前受到李×1的虐待。李×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照片中黄×1脸上的伤痕系其晚上睡觉时不慎摔伤,并非其虐待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2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录像、出院证、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李×1、黄×系黄×1之子,二人均系被继承人黄×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1另一儿子李×3先于黄×1去世,李×3之子李×2作为代位继承人,亦有权继承黄×1遗产中属于李×3的继承份额,故李×1、黄×、李×2均依法享有继承黄×1遗产的权利。对于李×1提交有黄×1签字的遗嘱一份,黄×、李×2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黄×1本人所写,且遗嘱存在多处修改,诉争房屋的地址亦书写错误,故对遗嘱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第一、黄×、李×2虽然对该遗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双方提交的自然样本过少,导致鉴定机关无法对遗嘱做出鉴定结论,因此黄×、李×2无法证明遗嘱并非黄×1本人书写。另一方面,鉴定结论无法做出,且遗嘱的证明人均未到庭证明当时遗嘱的形成过程,因此李×1亦无法证明遗嘱系黄×1本人书写。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李×1提交的遗嘱系黄×1本人书写,黄×1立该份遗嘱时已在×号房屋居住长达八、九年,但遗嘱中却对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书写有误,加之根据李×1自述,其在2005年拿到遗嘱至黄×1去世前并未对该遗嘱存在的瑕疵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黄×1书写遗嘱时的意识是否清醒、是否为自愿书写存疑。综上,该份遗嘱并不具备自书抑或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纠纷。李×1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李×2提出李×1系伪造遗嘱,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黄×、李×2提出李×1虐待被继承人黄×1,其提交的照片及出院证亦无法证明黄×1伤情系李×1所致,故法院对李×2、黄×提出的剥夺李×1继承权,由其二人均等份额继承×号房屋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李×1、黄×、李×2对×号房屋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庭审中,李×1、黄×、李×2均表示不申请对×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因此法院判定×号房屋由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李×1主张黄×1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院内有两间房屋及黄×处有黄×1的生前工资,黄×对此予以否认,李×1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财产线索,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法院对丧葬费不予处理。关于李×1提出拆除黄×、李×2在×号房屋内东房、南房安装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其有关排除妨害的主张应基于物权提出,故在本案对×号房屋的物权进行明确后,双方可就因物权产生的他项权利另行解决。现李×1要求黄×、李×2立即拆除防盗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朱各庄×号×号楼×层×号房屋归李×1、黄×、李×2按份共有,三人各继承所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1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遗嘱无效,一审判决未查清黄×1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院内两间房屋的事实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海淀区万寿路朱各庄×号×层×号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李×2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李×1申请证人赵×、史×出庭作证。赵×证明,当时黄×1书写遗嘱时自己在场,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在遗嘱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史×证明李×1一直照顾黄×1,且朱各庄路×号与西翠路很近,所以黄×1印象中住在西翠路。李×1提交百度地图截图一份,证明朱各庄×号位于西翠路的北端,两者距离很近,所以黄×1误认为同一处地址,在遗嘱中将地址写错。李×1提交黄×12004年11月2日书写的笔记,证明黄×1遗嘱上的笔迹是其本人书写。黄×、李×2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黄×、李×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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