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991号(3)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为李×1提交有黄×1签字的遗嘱是否有效。就李×1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没有依据一节,一审法院结合黄×1自身条件及李×1提交遗嘱的情况综合判断遗嘱应属无效并无不当。且二审中赵×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其陈述与遗嘱内容及李×1在一审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对赵×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1二审中就遗嘱的效力并未提交新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1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黄×1在广东省梅州市状元桥×院内两间房屋的事实问题一节,李×1并未就该房屋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史×的证人证言,其内容是对黄×1印象中住在西翠路的主观认识,与遗嘱的真伪没有关联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李×1提交百度地图截图,因其与遗嘱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就李×1提交黄×12004年11月2日书写的笔记,因与李×1在一审中陈述相矛盾,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李×1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1负担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黄×、李×2各负担七百六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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