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5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4年10月生有一女高×2。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1、准予高×与李×1离婚;2、婚生女高×2由高×抚养,由李×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高×2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李×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子女年龄尚小,因此,李×1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李×1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0月10日生有一女高×2。高×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高×与其女共同生活。高×主张其现为北京×公司销售员,月收入为3800元,李×1对此不予认可,李×1主张其现为×医院护士,月均收入为8000元,高×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高×2的意见,高×2表示愿意随高×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3月6日,高×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当日,高×交纳首付款104056元,2000年4月12日,高×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150000元商业贷款,月均还款额为1633.85元,月利率为4.65‰,期数为120。2000年11月30日,高×一次性提前还款100000元,月还款金额变更为494.11元。2008年2月21日,高×一次性偿还本金12444.76元及利息45.54元,贷款结清。该房屋产权证于2011年5月24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现市场价值均认可为1700000元。高×当庭表示对于上述房屋中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高×主张分割其名下车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并主张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为100000元,分割方式为该车辆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李×1相应的折价款。李×1对此均表示同意。李×1主张分割在高×处的首饰:瑞恩牌18K钻坠、18K项链共计48596元,千叶牌千足金手链(23.11克)3654元。并主张分割方式为上述首饰归李×1所有,李×1给付高×相应的折价款。高×对此亦均表示同意。高×主张分割李×1名下的公积金及职工住房补贴,李×1提交×医科大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单位根据北京市职工住房补贴相关文件,李×1同志属住房面积未达标人员,按照政策为其核算金额为:12010.08元。目前此金额不具备支取条件。”李×1另提交该单位证明,证明其自1996年1月开始建立公积金,至2013年11月公积金总数共计147275.46元,其提交住房公积金明细单,证实其自200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共计缴存住房公积金134220.46元。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并提交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李×1对此不予认可。李×1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并提交借条、录音及申请证人李×2、米×,即其父母出庭作证,高×对此亦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购房合同、产权证、贷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发票、证明、谈话笔录、(2012)朝民初字第983号、(2012)石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9月已分居,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高×2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进行处理。高×、高×2居住在朝阳区,高×2也在朝阳区就读。而且,高×2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愿意与高×共同生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定婚生女高×2由高×原告抚养为宜。高×要求李×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高×名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问题,经查该房屋系高×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高×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买,故该房屋应为高×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部分,高×应当对李×1予以补偿,补偿的房屋折价款为123539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问题,高×主张分割其名下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并主张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为100000元,分割方式为该车辆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李×1主张分割在高×处的首饰:瑞恩牌18K钻坠、18K项链共计48596元,千叶牌千足金手链(23.11克)3654元。并主张分割方式为上述首饰归李×1所有,李×1给付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应当准许。关于高×主张分割李×1名下的公积金及职工住房补贴,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缴存的公积金134220.46元及住房补贴12010.08元,依法分割。关于高×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及李×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且证人李×2、米×系李×1之父母,与李×1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均否认对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与李×1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高×2归高×抚养,李×1每月给付高×2抚养费一千元(自二О一四年二月起至高×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5号楼3层5门301号房屋一套归高×所有,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十二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四、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归高×所有,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1车辆折价款五万元;五、存放于高×处的瑞恩牌18K钻坠、18K项链、千叶牌千足金手链(23.11克)归李×1所有,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首饰给付李×1,李×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上述首饰折价款共计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六、李×1名下住房补贴一万二千零十元零八分、二○○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的公积金十三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四角六分均归李×1所有,李×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上述住房补贴折价款六千零五元零四分、二○○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的公积金折价款六万七千一百一十元二角三分,以上共计七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七分;七、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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