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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593号(2)
李×1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子女抚养、外债、住房公积金处理错误,高×2应当由李×1抚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要求双方婚生女高×2由李×1抚养,2、共同债务由高×承担,3、依法分割高×的住房公积金。
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高×曾于2011年、2012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1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高×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李×1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婚生女高×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高×2一直随高×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婚生女高×2由高×抚养并确定李×1每月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该项处理正确合法且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1要求抚养高×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李×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1要求分割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高×称其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李×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存在可分割的住房公积金。故李×1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1要求高×承担共同债务的问题,李×1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上诉请求,故李×1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高×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李×1负担一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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