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7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修森,男,1951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央,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歆歆,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霁月园8号楼153-26。
法定代表人胡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因与李×2、杨央、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阜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之委托代理人郑修森,被上诉人李×2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杨央之委托代理人李歆歆,被上诉人金城阜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诉称:我与李×2原系夫妻。2010年11月4日,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01号房屋由李×2居住和使用,居住和使用房屋所发生的费用由李×2承担,李×2每月给付我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协商分割,如出售房屋,所得钱款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2011年3月,因与李×2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产生纠纷,我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李×2于2011年4月15日前给付我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住房经济补偿金合计5000元;2、李×2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我住房经济补偿金1000元,至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止。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7日,李×2、杨央、金城阜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李×2将101号房屋以10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央。之后李×2办理了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4月11日,我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2013年6月21日,李×2与杨央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拨声明》,并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李×2与杨央约定的房屋价款为876100元,杨央纳税也是依据这个交易金额。李×2明知与我离婚时对101号房屋有约定,并存在诉讼的情况下,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以个人名义处分共有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101号房屋转让给杨央,金城阜业公司和杨央亦没有进行合理审查,双方存在串通行为,损害李×1的利益;杨央存在偷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李×2、杨央、金城阜业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李×2、杨央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拨声明》无效。
李×2辩称:所有合同都是有效的,我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杨央辩称:所有合同都是有效的,101号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款是1080000元,我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金城阜业公司辩称:所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原系夫妻。2010年11月4日,李×1与李×2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于住房的约定为:101号房屋由李×2居住和使用,居住和使用房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李×2承担,李×2每月给付李×1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协商分割;如出售房屋,所得钱款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207号两层楼房(公房)的承租权由李×2转让给李×1。
2011年3月29日,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李×2将李×1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当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李×2于2011年4月15日前给付李×1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住房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李×2山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李×1住房经济补偿金1000元,至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止。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10月7日,李×2(甲方)、杨央(乙方)、金城阜业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具备上市出售条件,同意将建筑面积101.87平方米的101号房屋卖与乙方。第二条,房屋售价及付款方式: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08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定金在甲乙双方均没有出现违约情况下充抵房款或首付款;乙方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一笔房款人民币4000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房款人民币18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房本下发过户当日同时支付……第四条,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屋交付约定:1.当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条件成熟时,甲方必须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2.当甲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2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此房屋网签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发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4.若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乙方未满足购房资质,则乙方将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全部付给甲方,房本原件由乙方保管,乙方如需要做委托公证手续,甲方必须配合,费用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进行房屋交验,交验完毕当日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予乙方……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