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34号(2)
《补充协议》约定:一、此物业房屋所有权证书开发商正在办理中,甲乙双方均认同此交易;二、此物业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条件成熟时,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拖延办理时间,否则视同甲方违约……八、甲方在此物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和丙方;九、甲乙双方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同期国家政策执行;十、存量房费用由乙方承担,增量房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3年6月21日,李×2作为出卖人、杨央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号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101.87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未设定抵押,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76100元。买受人不申办抵押贷款……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双方在认真阅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后,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由双方自行承担。
2012年10月7日,杨央给付李×2购房定金2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杨央给付李×2购房款4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杨央给付李×2购房款180000元,2013年6月8日,杨央给付李×2购房款230000元。2013年6月21日,杨央给付李×2购房款70000元。2013年6月24日,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杨央。
李×1未就其主张的李×2与杨央存在串通行为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郑修森、张志刚、李歆歆、王春学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李×2与杨央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为876100元,并作为纳税所依据的金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收条,可以认定101号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080000元,李×2亦收到全部购房款,故李×1关于李×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101号房屋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1主张的杨央存在偷税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李×1未就其主张的李×2与杨央存在串通行为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李×1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上诉理由:1、杨央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合同无效;2、交易价格不合理,转账人不是杨央,双方存在偷税行为,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李×2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易价格合理,构成善意取得。
被上诉人杨央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城阜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交易价格合理,杨央构成善意取得,杨央与李×2之间没有恶意串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2与杨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1以李×2出售101号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李×2与杨央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李×1的相应权益可以另案解决。据已查明事实,101号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08万元,并不存在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情形,且杨央已向李×2支付全部房款,李×1关于其主张的李×2与杨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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