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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1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70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李×3名下。20世纪70年代,李×3将该宅基地分给李×4。2006年6月,在李×4、张×夫妻二人的主持下,对家庭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70号分给我及李×2。该院内西屋三间归我所有,同时确认如遇拆迁,东厢房一间的补偿款归我所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将李×3名下的70号院内西侧的三间房屋判归李×1所有;2、诉讼费由李×2负担。
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1996年10月1日,双方的父母组织分家。2001年11月15日,李×3死亡后,是我和妻子在70号院内建造房屋,7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已经合法变更为我,我才是70号的户主。李×1自我建房直至70号房屋被拆迁时,从未来过,也未出资建房,一直居住在廊坊的房屋。1996年10月1日,父母写下《我们的话(兼述分家方案)》,南院(老宅)归我所有。李×1曾持分家契约向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东陀村70号房屋有其所有权,但均被驳回。后李×1以2006年分家契约复印件起诉至法院,主张房屋所有权,亦未获支持。2014年3月21日,拆迁单位已将70号房屋全部拆除,本案诉争的房屋标的已不存在,李×1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请法院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房屋一经拆除,因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均认可70号院内房屋已被拆除。因此,李×1主张确认已拆除房屋之产权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1的起诉。
李×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同起诉理由,不服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
李×2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70号院房屋已经被拆除,该房屋上物权已经消灭,李×1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已不存在的权利的归属,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1如主张与原该房屋相关的财产利益,可以另行起诉,本裁定不影响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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