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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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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被上诉人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位于157-1号房屋建在我爷爷留下的老宅基地上,由我向有关部门请示于2003年批准后所建,建房图纸由我绘制,而且我为建房开挖地基,提供了部分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是为我妹妹李×2所建房屋。2010年,李×2与房屋拆迁单位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将157-1号房屋拆迁,李×2获得相应拆迁利益。该利益属于我和李×2共有,李×2应给付我70万元,同时应当向我赔礼道歉。
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157-1号房屋由我出资所建,建房时该处为空地。2010年12月18日该处房屋被拆迁,我依法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不存在李×1的共有份额。李×1要求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李×2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2所有的157-1号房屋被拆除,拆迁部门给付李×2相应房屋拆迁利益,该协议已经履行。
在审理中,李×1主张157-1号房屋系自己与李×2共有,要求李×2支付自己应得利益70万元,但李×1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157-1号房屋享有权利。李×1要求李×2赔礼道歉的主张,亦未说明理由。
上述事实,有李×1、李×2、王汉民、李×3的陈述,(2011)门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57-1号房屋被拆迁,李×2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因李×1不能证明其对157-1号房屋享有权利,故其要求李×2给付70万元的主张,及要求李×2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李×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是李×1父母留下的,建房是由李×1亲自向有关部门请示批准后才施工的,且李×1为建房提供了建筑材料。157-1号房屋的地是李×1父母的,拆迁补偿主要是针对地的补偿,因此拆迁利益不能由李×2独占,李×1具有共有的利益。
李×2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1主张其对157-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具有共有的权利,以共有纠纷为由要求李×2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0万元,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1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157-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157-1号房屋宅基地具有共有份额,故其要求李×2给付7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予以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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