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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4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1,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2,男,1924年3月1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3,女,1922年7月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4,女,1972年7月9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5,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
上述五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克刚,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6,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兼李x6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1,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苏宁,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因与被申请人王x1、李x6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x1及其与李x2、李x3、李x4、李x5委托代理人王克刚、被申请人王x1及其与李x6委托代理人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李x6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x1与李x7于1982年5月15日结婚。1985年4月20日,二人经批准在鹿圈头号生产队建造北房3间、西房2间。李x7于1988年10月1日去世。1992年,李x6的大伯李x1将上述房屋翻建并承诺将北房3间和西房2间给李x6居住。2003年,该处房屋被拆迁,李x7之父李x2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两套落到李x1之女李x4、李x5名下。李x3与李x2系夫妻关系。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利用我们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我们有权对该利益进行分割。请求判令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共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669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李x7去世后,经协商一致,李x2补偿王x12700元,李x7、王x1于1985年所建北房3间、西房2间归李x2、李x3所有。2、1990年6月,王x1将她与李x6的户口由大兴县迁出,移居海淀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已失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1992年5月,李x2经审批后将他与李x7的旧房拆除合并重建,建房费用全部由李x1、刘x1夫妻提供。1993年6月1日,大兴县土地管理局签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李x2为宅基地使用权人。3、1993年1月29日,王x1与李x2发生争执,李x1在外出归来情况不明、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但直到拆迁前王x1、李x6并未选择住房,约定标的物已灭失,李x1不再承担责任。4、2000年8月应王x1要求,经李x2与李x1商议委托李x9、李x10将26000元交付王x1。5、李x7去世至今已过22年,王x1、李x6处分所有财产后受利益驱动而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6、李x2、李x3因年老体弱多病,多年来李x4、李x5照顾较多,李x2、李x3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李x4、李x5与王x1、李x6的诉讼请求既无因果关系又无利害关系,所以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x1、李x6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李x2与李x3系夫妻关系,李x7、李x1系二人之子。王x1与李x7于1982年5月15日结婚,李x6系二人之子。1985年4月20日,李x7、王x1经审批在大兴区亦庄镇鹿圈头号村建造北房3间、西房2间,宅基地面积为153平方米。李x7于1988年10月1日去世。1990年,王x1、李x6搬至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并将户口迁至该区。1992年,李x2、李x1将上述北房3间、西房2间翻建。1993年元月29日,李x1写下房产使用说明一份,内容为:“1992年5月,拆除李x7、王x1北房三间;李x7去世后给其子李x6留下遗产,由李x6的大伯李x1盖房把旧房拆除盖了新房,盖房后有李x6住北房三间、西房两间的权利(但没有拆除的权力),如不需住新房按原来老房折价四千元。”李x7、王x1申请的宅基地与李x2、李x3的宅基地相邻,李x2、李x3原有4间北房与李x7、李x8的北房3间相连,该7间房屋面积大体相同。在李x1、李x2翻建房屋时,将上述北房7间及东西房各2间一并翻建。1993年6月1日,原大兴县土地管理局向李x2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涵盖上述两处宅基地,共计409.50平方米。2003年10月30日,李x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47.29平方米,拆迁人给付李x2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754905.35元(包括区位补偿房价515352元、重置成新价180474元、附属物作价53370元、搬家补助费3709.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李x2将拆迁人所安置的房屋两套分别登记到李x1之女李x4和李x5名下,两套安置房价款共计370402元。根据拆迁过程中形成的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双方的当庭确认,拆迁时所确定的北房7间建筑面积为188.41平方米,东西房各2间的建筑面积为58.88平方米。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在审理中确认,每间房屋翻建前后的面积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建房审批表、房产使用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估价结果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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