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437号(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李x7、王x1所建北房3间、西房2间为二人共同财产。李x7死亡后,其享有的一半房屋份额应由继承人王x1、李x6、李x2、李x3继承。王x1、李x6应享有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王x1、李x6、李x2、李x3对房屋所在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利。李x2、李x1对房屋进行翻建后,因无证据证明王x1、李x6放弃了房屋所有权和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已经处分了该权利,因此对于新建的房屋,应由王x1、李x6、李x2、李x3、李x1共有,宅基地亦应由五人共用。李x2申请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否定王x1、李x6因财产转化对房屋及宅基地所享有的权利。上述房屋被拆迁后,相应的利益中包含王x1、李x6应取得的利益,应由利益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李x2、李x3、李x1、李x4、李x5共同返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李x7、王x1的原5间房屋约139平方米。李x7去世后,王x1、李x6享有的房屋面积为104.2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14.7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房价的分配可根据王x1、李x6所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占拆迁总宅基地面积的比重确定,金额为131198元;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款的分割可根据王x1、李x6享有的原房屋面积占拆迁总建筑面积的比重再剔除翻建人对房屋增值的贡献(酌定50%)确定,金额为49291元;搬家补助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系对房屋实际居住人搬家的补助,故王x1、李x6无权要求分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7873号民事判决:一、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共同返还王x1、李x6拆迁补偿款十八万零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x1、李x6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1、李x6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x1、李x6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因王x1、李x6不能提供现行有效的物权权属证据,无权提起诉讼。王x1、李x6一审起诉案由是物权保护,一审法院却依据继承法审理,判决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不当。王x1、李x6处分所有财产后反悔因利益驱动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x1、李x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误解。一审法院按照实事、证据及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正确。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提交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复印件,以证明一审法院把原属李x2的两间东房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判给了王x1、李x6,一审判决把92年5月建房所有的附属物的作价也判给了王x1、李x6。王x1、李x6质证称,一审法院是按照我们提供的资料开出证明的米数判决的,不是根据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的这份材料判决的,不存在错判。王x1、李x6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李x7、王x1所建北房3间、西房2间为二人共同财产。在李x7死亡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王x1、李x6、李x2、李x3各自所占的份额及对房屋所在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无证据证明王x1、李x6放弃了房屋所有权和对宅基地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李x2、李x1对房屋进行翻建后,新建的房屋,应由王x1、李x6、李x2、李x3、李x1共有,宅基地应由五人共用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无证据证明王x1、李x6已经处分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李x2申请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否定王x1、李x6的上述权利。上述房屋被拆迁后,相应的利益中包含王x1、李x6应取得的利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应由拆迁利益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李x2、李x3、李x1、李x4、李x5共同返还王x1、李x6的相关拆迁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所提交的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应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而其未能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称:1、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物权权属证明,无权提起诉讼;2、被申请人处分财产后,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1988年10月1日,李x7去世后,王x1提出改嫁,李x2、李x3补偿王x1、李x62700元,王x1、李x6所继承遗产归李x2所有,但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已处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4、1990年6月王x1将其与李x6的户口迁至海淀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失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所以无权享有区位补偿价。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可以收回,另行分配。5、原判决超出王x1、李x6诉讼请求,房屋附属物清登表列明了东西房各二间。二审法院在一审卷宗中未找到房屋附属物清登表。二审法院把原属李x2的拆迁补偿款也判给王x1、李x6。本案起诉案由是物权保护,审理是按照继承审理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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