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437号(3)
被申请人王x1、李x6答辩意见:我方所提交证据真实、法院判决公正。表示同意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李x7、王x1的原5间房屋面积以及1992年翻建房屋之后的附属物补偿问题尚需审查,而原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7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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