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1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1,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4,男,1951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x,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x1,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2,女,2003年11月28日出生,小学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x1(兼李x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3,男,1975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x1、李x4、许x因与被上诉人李x2、应x1及原审被告李x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李x4、许x的委托代理人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上诉人李x2的法定代理人应x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原审被告李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x1在一审诉称:原告和李x1以前是夫妻,二人2003年4月21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李x2(2003年11月28日出生,户口为单独户口本)。在结婚的8年时间里,前6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女方在家照顾丈夫和孩子,在外努力工作赚钱,在2006年还请自己家的亲朋帮忙将院里的房屋全部进行了翻盖。正在女方一心一意的想和男方好好过日子的时候,男方却有了婚外情。男方父母的院落在2009年上半年拆迁,拆迁后男方的父母给我们买了一辆车(车辆登记在男方母亲的名下,但主要是男方开)。自从有了这辆车男方就经常开车和一帮朋友整天游玩,在外边找了一个东北的女的整天混在一起,也不上班工作、有时十天半个月都不回家一趟。女方和女儿经常在家以泪洗面,找亲友劝男方回头,男方执意离婚,女方无奈之下,进行了协议离婚。男方在离婚时坚决不要女儿,女儿李x2由女方抚养,女方带领着7岁的女儿艰难度日。双方已离婚但由于未分院、户口也未分开,所以拆迁公司针对以李x1为户主的南邵村x院进行了拆迁。现已经拆迁完毕,原告作为被拆迁对象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也未能认购安置房。原告作为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拆迁安置人口,曾经多次找被告解决拆迁补偿及拆迁安置房问题,被告均不予解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编号为铭嘉106的《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中所列的建筑面积为86.19平方米的住宅东x号楼房归原告应x1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应得的拆迁款、补助费590198.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x2在一审诉称:要求分得扣除回购回迁房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393465.92元,并分得安置房屋的三分之一所有权。
李x1在一审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拆迁是人民政府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的。该管理办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本案的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拆迁协议中二原告是被安置的对象,但是应x1与李x1在2011年2月18日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补偿已经加以说明,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7万元,债权债务无纠纷。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应x1提出的生活困难问题,李x1现在还向原告支付着抚养和抚育费,且李x2所患的疾病不是白血病,只是一种血液疾病,看病的钱李x1也一直在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尊重原审判决。
李x3、李x4、许x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与李x1一致,并称本案诉争院落系李家祖业产,房屋翻建系由许x出资,李x1和应x1没有出资,故翻建后的房屋也应归李x4和许x所有,李x1、李x3、应x1都没有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4、许x是李x3与李x1的父母,户籍所在地为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x号。李x3现已将户口回迁至南邵镇南邵村x号。应x1与李x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生有一女李x2。三人户籍所在地现均为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x号。2011年2月18日,应x1与李x1因感情不合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李x1与应x1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李x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一人百分之五十。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7万元整。四、债权及债务纠纷:无。”
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对在南邵镇建设新城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拆迁中涉及到无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或无审批档案的宅基测量情况进行公示。该情况公示中显示李x1作为宅基地使用人,其名下宅基地面积为357.22平方米。2010年8月18日,北京京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坐落于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x—1号,房屋所有权人李x1。2011年4月13日,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x1(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有:“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07)第200号,甲方因昌平新城东区内环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二、被拆迁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如下,(一)房屋情况349.84㎡,宅基地情况357.22㎡……(三)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户主李x1、之妻应x1、之女李x2。三、拆迁补偿款,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共计52131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52086元,附属物35310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226502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1659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5247.60元、周转费540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0元(含入户评估配合奖5000元);3、其他费用251011.40元。”协议签订后,李x1搬迁并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及补助款项共计1528161元(包含已扣除的回迁期房购房款347763.30元)。2011年6月4日,李x1(买受方)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出卖方)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约定内容有:“买受方所购回迁期房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1、二期住宅1号楼3单元903号,建筑面积共79.17平方米,单价为2060元/平方米,房款为163090.20元。2、住宅东x号,建筑面积共86.19平方米,单价为2090元/平方米,房款为180137.10元。以上房款金额合计343227.30元。此协议所认购的期房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依据《南邵镇建设回迁楼的实施意见》超出本户人均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加收100元。买受方在册人口为3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165.36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45.36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4536元,合计总房款为347763.30元。此次购房的付款为一次性付款,买受方确认签字后由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直接从买受方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如拆迁补偿款不够购房款时,买受方须将差额补齐,当购房款全部交齐后,出卖方签章,协议生效。”之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将购房款直接从李x1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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