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1413号(2)
前述情况公示及《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宅基地面积的记载与《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一致。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关于房屋补偿价计算表显示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价和装修重置成新价以及房屋拆迁补偿价亦与前述《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南邵镇南邵村x号与南邵镇南邵村x号两处院落不相邻,中间隔着一条街道,诉争院落所在宅基地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上原有三间北房系李x1家祖业产,于2006年6月被翻建并加盖房屋,共计约21间房屋。应x1表示翻建及加盖房屋系应x1、李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并在原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李x1则表示当时夫妻二人随李x4、许x共同居住在南邵镇南邵村x号,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建房出资人系许x,李x1原审时亦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加以佐证。现李x4、许x所有的南邵镇南邵村x号也已拆迁。李x3因将户口回迁至南邵镇南邵村x号,故在拆迁中也已获得补偿。四被告称被拆迁房屋所在的院落原先没有门牌号,是在拆迁时才将被拆迁的老院子对应到x这个地址上。应x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原则,且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所记载的被拆迁房屋门牌号及李x1本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x号与南邵镇南邵村x—1号指向同一处地址,即被拆迁房屋的坐落,亦是李x1、应x1、李x2的户籍所在地。
首先,根据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可知,被拆迁房屋系李x1与应x1婚姻存续期间翻建和加盖所得,许x亦有所出资。因翻建时李x2尚未成年,李x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出资翻建,故翻建和加盖后的房屋应认定为许x、李x4、李x1与应x1的家庭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中确有部分属于李x1与应x1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应x1与李x1协议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但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李x1尚未取得总计1528161元的拆迁补偿款,且李x1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支付的七万元包括拆迁补偿权益,故关于李x1提出一次性支付七万元已包括拆迁补偿款分割的抗辩理由欠缺事实依据,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拆迁房屋所在院落系祖业产,翻建房屋亦是在原有老房的基础上进行的,李x4、许x作为老年人所占比重较大,应x1所占比重应适当减少,故酌定应x1分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352086元,附属物补偿款353105元)的部分为140000元。
其次,南邵镇南邵村x号虽系李x1家祖业产,但应x1、李x2作为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对取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亦享有部分权利。李x1作为李x2的父亲,有义务给付李x2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日常必要支出,李x1不得以其应尽的抚养义务作为不支付李x2应得拆迁补偿款及李x2不享有回迁安置住房的理由。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院落的历史状况、家庭成员贡献大小、居住时间、保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应x1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万元、李x2可分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万元。应x1、李x2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列明的补偿对象,对分得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周转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费用)与李x1享有同等权利,故应x1、李x2均可各自分得拆迁补助费的三分之一,即100553元。
再次,根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可以认定,应x1、李x2有权享有回迁安置住房的合理面积,李x1所购买的两套回迁房中包含了应属于应x1与李x2享有的回购面积。关于应x1主张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x号房屋归其所有、李x2主张享有李x1已购买回迁房面积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二人均享有40平米的购房资格,考虑到离婚后李x2由应x1抚养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分割财产和方便生活,应x1、李x2应共同居住使用一套回迁住房,即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住宅东x号(建筑面积86.19平方米)应归应x1和李x2共有。由于李x1已向开发商支付了该套回迁楼房的购房款项,李x1可将购买该套回迁房屋的购房款180137.10元扣除后再向应x1与李x2给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故,李x1应向应x1给付拆迁补偿款总计260553元,扣除购买回迁房屋购房款的一半后,李x1还应向应x1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70484.45元;李x1应向李x2给付拆迁补偿款总计120553,扣除购买回迁房屋购房款的一半后,李x1还应向李x2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30484.45元。判决:一、被告李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应x1拆迁补偿款十七万零四百八十四元四角五分。二、被告李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2拆迁补偿款三万零四百八十四元四角五分(由李x2的法定代理人应x1代管)。三、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住宅东x号(建筑面积86.1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应x1、李x2共同所有。四、驳回原告李x2、应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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