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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1413号(3)
李x1、李x4、许x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其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x1与李x1结婚后未曾居住过拆迁房屋,翻建拆迁的房屋时也未出过资;且李x1与应x1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李x1一次性给付应x1七万元,该笔钱包括了房屋拆迁补偿的权益,故不应当再行给付。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记载及李x1本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x号与南邵镇南邵村x—1号指向同一处地址,即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虽系李x1家祖业产,但李x1与应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拆迁房屋进行了翻建和加盖,故该拆迁房屋理应含有李x1和应x1的份额。应x1、李x2一直作为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加之二人的户籍一直在拆迁房屋院落中,且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x1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了“现有户籍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人口三人”,故应x1与李x2均系拆迁补偿的安置对象。原判认定应x1、李x2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列明的补偿对象,对分得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周转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费用)与李x1享有同等权利,并判决应x1、李x2均可各自分得拆迁补助费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妥。根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可以认定,应x1、李x2有权享有回迁安置住房的合理面积。故原判认定李x1所购买的两套回迁房中包含了应属于应x1与李x2享有的回购面积亦正确。虽然李x1与应x1离婚时,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7万元整。债权及债务纠纷:无。”的内容,因双方离婚时,拆迁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李x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的7万元包括了房屋拆迁补偿的权益,且李x1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1528161元,一次性支付应x1补偿款的数额仅为7万元,明显存在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应x1负担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李x1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由李x4、许x、李x1共同负担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燕风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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