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1,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樱桃树(北京)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1、程×因与被上诉人朱×2、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黄丽、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1、程×的委托代理人俞永正、被上诉人辛××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朱×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1、程×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朱×1、程×系夫妻关系,朱×2、辛××系夫妻关系,朱×1与朱×2系兄妹关系。2007年9月,朱×2、辛××准备在北京买房,向朱×1、程×借款,由朱×2于2008年5月15日、6月4日、6月6日及10月16日向程×出具借条四张,写明共借款1762918.56元用于购房、缴纳各种税费、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年利率为百分之五。因朱×2、辛××至今不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2、辛××连带偿还朱×1、程×2008年5月15日、6月4日、6月6日、10月16日借款1532918.56元,及樱桃树(北京)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树公司)转让给朱×1、程×的对于辛××的债权2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请求判令朱×2、辛××连带偿还朱×1、程×2010年7月4日、9月3日借款共计29451.2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3、请求判令朱×2、辛××连带偿还朱×1、程×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9日借款共计35940.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朱×2在一审中答辩称:钱确实是向朱×1、程×借的款,朱×1、程×考虑到朱×2身体不好,就答应借款给朱×2。借条确实是朱×2给朱×1、程×出具。同意朱×1、程×的诉讼请求。
辛××在一审中答辩称:辛××从未向朱×1、程×借款。朱×2是朱×1的妹妹,199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朱×1、程×也知晓。朱×2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朱×2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系辛××,上述欠条未经辛××追认,应为无效。2008年11月之前,朱×2、辛××一直一起生活,对朱×1、程×所述内容,辛××均不知情。朱×2、辛××因产生矛盾,就离婚曾诉至法院,故本案系朱×1、程×与朱×2共同串通。朱×1、程×提供的收据中只有垃圾费和清运费,并没有取暖费。辛××给朱×2卡里留了10万元,根本不需要朱×2借24000元生活费。朱×2出具欠条是基于兄妹关系,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条也是伪造的。涉及樱桃树公司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受案范围。借款买房不存在。朱×2、辛××已经于2008年分居,朱×2即使存在债务也是个人债务,与辛××无关,也不存在连带还款责任。不同意朱×1、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2与辛××系夫妻关系。程×与朱×1系夫妻关系。朱×1与朱×2系兄妹关系。朱×2曾用名为朱江钒。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辛××,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为程×、朱×1所有。
2008年5月15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1502776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购买远洋山水的二期房子。此据。一审庭审中,朱×1、程×提供了2007年9月12日1202号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款428188元房款发票、2007年9月27日1202号房屋房款1045772元发票、2008年5月15日1202号房屋房款8816元发票及程×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收据二张作为证据,刷卡收据载明:2007年9月27日,刷卡90万元及145772元,用以证明朱×1、程×履行借款义务,出借1502776元用以支付1202号房屋房款的事实。为此辛××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07年9月1日取款2万元用于交纳1202号房屋购房定金。辛××提供了2007年9月12日向中远房地产公司交纳428935元房款的刷卡回单以证实其交纳1202号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在庭审时,辛××提供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含附件)作为证据,载明房款1493960元。交款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前缴纳定金2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房款的30%,2007年10月2日前缴纳余下全部房款1045772元。辛××称房款缴纳时间应按照买卖合同载明的时间,故不存在借款事实,辛××与程×系互相支付对方房屋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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