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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2)
2008年6月4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76691.28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支付收房时应缴的相关税费。此据。朱×1、程×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朱×1、程×为朱×2、辛××支付1202号房屋相关税费76691.28元的款项:2007年9月12日1202号房屋代收印花税747元收据、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代收印花税5元收据、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产权代办费800元收据、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75139.28元收据及2008年6月4日程×中国农业银行刷卡87521.96元收据。
2008年6月6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5450.68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此据。朱×1、程×提供2008年5月21日1202号房屋供暖费2761.68元发票及明细、2008年6月4日1202号房屋物业费2623.6元、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6元收据及2008年6月4日程×中国农业银行刷卡87521.96元收据,用以证明朱×1、程×借款5450.68元的事实。
2008年10月16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178000元,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5%),用于装修及买家俱、家电。此据。朱×1、程×提供2010年7月28日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出借朱×2178000元的事实,载明:远洋山水21号楼7单元1102号及1202号房屋由程×、朱×1委托进行装修装饰,装修、家俱等费用均由程×、朱×1分批支付现金,共计356000元。此外,朱×1、程×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与上述款项支取匹配以证实朱×1、程×出借上述钱款事实。辛××否认上述证据,称基于朱×1与朱×2的兄妹关系,不认可朱×2借款事实,且辛××具备独自支付房款能力。
2010年7月4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1程×人民币5451.28元,年利息率为5%,用于支付取暖费和物业费。此据。朱×1、程×为证实朱×2向朱×1、程×的借款事实,提供了程×在交款人处签字的2010年7月15日1202号房屋物业费2623.60元及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6元的收据。
2010年9月3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1程×人民币24000元,用作生活费,年利息率为5%。此据。
2011年12月10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1、程×人民币24000元,年利息率为24%。此据。
2012年5月9日,朱×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1、程×人民币11940.80元,年利息24%。用于看病住院用,以此立据。朱×1、程×提供了朱×22012年4月期间住院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2012年5月9日朱×2出具借条的情况。
在一审庭审时,朱×1、程×主张辛××曾向樱桃树公司借款2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定金及部分房款。就此朱×1、程×提供借款单三份,其中载明:2007年9月10日,辛××业务借款2万元。2007年9月12日,辛××业务借款21万元。2010年8月14日,樱桃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将上述对辛××的23万元债权转移给朱×1、程×。
另查,朱×1、程×还提供了樱桃树公司出具的辛××在京收入明细、工资单、工资发放表、工资表及日记账用以证明辛××无力自行购买房屋,其对朱×2借款一事应为明知。朱×2对上述证据认可。辛××否认上述证据,称其对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辛××具备独自支付房款能力。对此辛××提供了其与朱×2的录音作为证据,证实辛××对于朱×2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辛××提供了其在樱桃树公司承包时的部分结账单、证人证言,及朱×2中信银行开户情况,以证实辛××有能力买房,朱×2也有钱,不需要借钱。朱×1、程×及朱×2对此均不予认可。辛××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证券交易相应合同文件一套,以证实辛××具有购房实力。朱×1、程×对此不予认可。此外,2006年5月25日,朱×2出具备忘录,载明其光大证券的股票账户为朱×1借用,与朱×2无任何关系。朱×1、程×提供了程×、朱×1所有的房屋购买手续一套,以证明上述款项均为程×向朱×2出借。辛××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辛××提供了光大证券委托合同及中心建投客户合同,以证实朱×2名下账户由辛××管理的事实。朱×1、程×对此不予认可。辛××称朱×1曾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朱×1对此不予认可。
辛××曾于2009年至今多次将朱×2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4月29日庭审笔录中载明:朱×2称辛××、朱×2二人存在共同债务:双方因买房借了朱×2家人的钱。法院多次判决驳回离婚的诉求,至今朱×2、辛××未离婚。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对朱×2中信银行等账户明细进行了查询。
在一审庭审时,辛××曾申请一审法院就朱×2出具借款条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和司法鉴定科出具司法鉴定,其中载明:朱×2临床诊断心境障碍(双相)。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16日,先后四次立约向朱×1借款期间处于心境障碍缓解期,精神状况正常,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精神状况正常,应当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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