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3)
另查,经朱×1、程×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登记在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结婚证、借条、收据、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借款单、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综合考虑借条的出具及实际出借资金等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至本案中,基于朱×1和程×、朱×2和辛××的亲属关系及居住环境,以及朱×2、辛××多年来的离婚纠纷及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朱×1、程×应当提供除借条外的实际出借出资情况的事实,以证实朱×1和程×、朱×2和辛××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朱×1、程×仅提供借条及发票、收据原件等不足以证实借款实际出借事实。按照上述认定标准,朱×1、程×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5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款项1045772元的事实,对于该项借款该院予以确认。辛××辩称上述款项系其与程×互相为对方支付购房款的答辩意见,因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妨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对于辛××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辛××可另行主张。2008年5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2万元及428188元的款项,因辛××提供了朱×2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故该院不予确认。2008年6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朱×1、程×及辛××均提供了转账凭证,该院对于朱×1、程×提供转账凭证的部分款项75944.28元予以确认。2008年6月6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朱×1、程×提供了转账凭证,该院对该项借款予以确认。其他借条朱×1、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出借款项,该院不予确认。樱桃树公司对于朱×1、程×的转移债权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朱×1、程×可另行主张。朱×2、辛××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朱×2、辛××基于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朱×1、程×在庭审时认可,借款系使用朱×1、程×共同财产出借,故朱×2、辛××应当连带偿还朱×1、程×借款。需要指出的是,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出借上述款项时存在对于利息的约定,而出具借条时,朱×2、辛××已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朱×1、程×作为朱×2、辛××的近亲属,应当对此为明知。现辛××对于借条约定事后并未追认,因此朱×1、程×主张利息给付的诉求,不能仅仅依据借条为据,且如上所述,借条载明的数额确有不实之处,因此该部分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2与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朱×1与程×借款一百一十二万元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朱×1与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1、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朱×2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经鉴定,朱×2向朱×1借款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朱×2与辛××的离婚诉讼是从2009年开始的,辛××辩称本案系朱×1、程×与朱×2共同串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出具借条时朱×2与辛××已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朱×2与辛××向朱×1、程×借款是为了购买1202号房屋,该房屋为朱×2和辛××共同居住,朱×2和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朱×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因此,朱×2和辛××基于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借款。三、朱×2出具的借款条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年利率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判令支付利息。四、一审仅判决朱×2和辛××偿还部分借款是事实认定不清。五、辛××自2004年来北京后至2007年9月购买房屋时止,一直在樱桃树公司上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朱×1和程×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辛××根本无力自行支付购房款。因此,辛××对朱×2借款是明知的。综上,朱×1和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朱×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时口头答辩称:朱×2同意朱×1和程×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朱×1和程×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辛××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因为与朱×1和程×之间有经济往来,互相有款项往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一审认定朱×1和程×的债权存在,也认可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辛××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二、一审认定各方关系属实,辛××与朱×2自2008年底开始分居,虽然经过多次诉讼现在还没有离婚,但已经存在很多矛盾了。在辛××提起离婚诉讼后,朱×1和程×才提起本案诉讼;三、涉案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无参考价值;四、朱×2与朱×1、程×恶意串通,他们的立场观点都是一致的,而且在录音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借条是后补的,是受朱×1指示书写的;五、为争夺财产,虚构借条,利息不应被支持。朱×2明确表示其照顾孩子未参与购房一事,可以看出朱×2陈述的虚假性及虚构欠款的事实;六、樱桃树公司与朱×1和程×有利害关系,樱桃树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综上,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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