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4)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1、程×以朱×2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请朱×2、辛××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通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朱×1、程×与朱×2、辛××之间借款数额的确认问题;2、本案是否应当支持朱×1、程×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以朱×2出具的借条为据认定借款数额,而应以朱×1、程×能够证明的、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确定本案借款数额。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两个基本要件。对于借款事实的审查,需要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朱×1和程×、朱×2和辛××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同时朱×2、辛××已经多次起诉离婚,而朱×2多次向程×出具借条,辛××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定朱×2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借款事实,而应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关于2008年5月15日1502776元的借条,朱×1、程×主张该借款包括1202号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款428188元、1045772元、8816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朱×1、程×提交的银行刷卡收据90万元及145772元,仅能证明其支付了其中的1045772元。而对于其他的三笔款项,即房屋定金2万元及房款428188元、8816元,朱×1和程×则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佐证朱×2出具的借条,而且该朱×2出具的借条明显与朱×1和程×的陈述和主张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朱×1、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书的“远洋山水两套房的房款明细清单”写明1102号房、1202号房首付款共计855374元,是一次性交的,其中:支票一张(樱桃树公司)金额21万元,朱×2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刷卡,金额为65万元。而朱×1、程×方对辛××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二审询问中陈述则表示428188元中,樱桃树公司支票21万元,其余218188元则是程×支付的现金;二是朱×1、程×认可辛××从樱桃树公司借款2万元房屋定金及21万元(支票)房款,上述2008年5月15日1502776元借条中包括该2万元定金及21万元支票。而朱×1、程×在一审中诉请樱桃树公司债权转让的23万元则不包括在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中。而且樱桃树公司一审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朱×1、程×表示在一审开庭时告知辛××。可见朱×1、程×对于2008年5月15日借条的部分借款是如何支付的前后陈述出入很大,朱×1、程×亦认可是先借款后补写的借条,而朱×2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却包括了辛××向樱桃树公司的借款。同时,按照朱×1、程×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程×2008年6月4日的银行刷卡87521.96元中包括房屋差价款8816元,而房屋差价款的8816元房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却包含2008年6月4日的刷卡借款,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2008年5月15日朱×2出具的借条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以朱×1、程×能够证明的、实际支付的1045772元款项作为借款数额,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2008年6月4日76691.28元的借条,程×以在2008年6月4日的银行刷卡87521.96元收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但是上述借条数额的组成中包括2007年9月12日1202号房屋代收印花税747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计算,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2008年10月16日178000元的借条,朱×1、程×提供北京市华日中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装修装饰、家具等费用由程×、朱×1分批支付现金,朱×1、程×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分批支取装修用相应款项。而朱×1、程×在二审则表示程×于2007年9月10日支取了60万元,其中218188元支付了1202号房屋的首付款,其他款项是支付了装修费用,显然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是自相矛盾的,故本院对朱×2出具的2008年10月16日178000元的借条不予确认。
第四,关于2010年7月4日5451.28元的借条,根据朱×1、程×提供的程×在交款人处签字的2010年7月15日1202号房屋物业费2623.60元及垃圾清运及处理费66元的收据,如果该借条属实,那么应系程×先行垫付相应款项,但是何以在垫付以前朱×2即出具了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朱×2出具的2010年7月4日5451.28元的借条不予确认。
第五、关于2010年9月3日和2011年12月10日各24000元借条,以及2012年5月9日11940.80元的借条,这些均是在一审立案后朱×2新出具的借条,考虑到朱×1和程×、朱×2之间特定的亲属关系,以及朱×2、辛××已经多次起诉离婚,在起诉前借条存在瑕疵的情况,更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关系中款项支付的情况,而不能仅凭朱×2出具的借条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1、程×并未提供上述借条所对应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张借条对应的借款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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