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590号(5)
其次,本案是否应当判决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支付系朱×2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但是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并不能依据借条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故亦无法依据借条判令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判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1、程×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朱×1及程×连带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朱×2与辛××连带负担三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朱×1及程×连带负担六千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朱×2与辛××连带负担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二元,由朱×1、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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