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赫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芦×1、芦×2系兄弟关系,张××系我们母亲。曹×系芦×1与前妻曹×1之女,芦×1与曹×1于1985年离婚,曹×一直随女方生活。芦×1生前自1982年开始承租其单位××厂位于北京市××区××厂宿舍×××楼×单元103号房屋,并一直与我母亲张××居住使用。自芦×12007年1月4日去世后,为方便照顾老人,我一家三口搬入该房屋并将户口迁入,与我母亲共同居住。2008年左右,该地区进行了拆迁,2009年1月18日,我母亲张××去世。2010年5月21日,我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432500元。之后,曹×与我协商讨要拆迁款,当时我误认为该房产系芦×1的遗产。基于这种前提,我与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将拆迁款中的800000元给付给曹×。该遗产继承协议书也明确了我给付曹×这笔款项的前提:“该拆迁补偿款系被继承人(芦×1)遗留的个人财产,应由继承人曹×依法继承”。后经(2012)海民初字第16713号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次拆迁是针对居住在该公房内的居住人口进行安置,并非由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凡是登记在拆迁补偿协议内的,均有权取得补偿费用。因而,该拆迁款并非仅仅是芦×1的遗产,我母亲张××、芦×1、芦×2以及我一家三口均有权获得拆迁份额。我认为,我与曹×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属于对拆迁款的性质产生了重大误解,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我与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曹×返还我拆迁补偿款433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曹×承担。
曹×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拆迁之前,我与芦××、拆迁公司都有沟通。拆迁的时候,拆迁公司将钱给了芦××。经过我方半年时间的讨要,芦××将800000元给我。期间,我们协商了很多次。协商系和平协商,平等谈判。芦××在之前的一审和二审中也提到了此事。所以我认为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芦××在一审的时候提及拆迁款并非仅仅是芦×1的遗产,虽然芦××给了我800000元,但是经过一审、二审的判决,我给了芦×280000元,加上100000元律师费,我只得到了620000元。这些钱是芦××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其次,芦××可以拿到的份额是429750元,其中芦××本身有289750元,张××代位继承有14万余元,我得到的是286500元,芦××和曹×这两笔款项加起来约72万余元。这些钱是芦××可以自由支配的。所以不涉及其他人的财产。此外,《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两种情形,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1月,现在是2013年12月,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所以已经过期。同时芦××本人亲自书写协议,摁手印明确表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无其他纠纷,所以芦××已经放弃了撤销权。放弃撤销权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二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在之前的一审和二审已经得到了确认。针对该拆迁补偿款是否为芦×1的个人财产,双方当时的理解是这是芦×1的遗产,所以是芦××自愿的一种处分行为。最后,芦××涉嫌恶意诉讼,根据此前的二审判决书,芦××在二审提出给曹×800000元系受到恐吓,但二审判决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以及我丈夫,律师,芦××本人,芦××的同事以及芦××的儿子都在场。双方谈了几次,最后平等协商,签了协议。故我不同意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是芦××弟弟芦×1之女。芦×1、芦××、芦×2均系张××之子。芦×1于2007年1月4日去世。芦×1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区××厂宿舍×××楼×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并一直与张××在该房屋内居住。芦×1去世后,芦××将其本人以及张×、芦×3户口迁入该处,并与张××共同居住。2009年1月18日,张××去世。2010年5月21日,芦××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拆迁人(甲方):强佑公司;被拆迁人(乙方):芦×1(已故)、芦××。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090号,甲方因××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03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1间,建筑面积57.3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张××,之子芦××,之孙芦×3,之儿媳张×。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60393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同日,强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芦××(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具体困难,经会同有关部门领导研究决定,一次性支付乙方困难补助费共计117210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芦××自强佑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3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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