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遗产继承协议书》、(2012)海民初字第167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曹×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即芦××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属于对拆迁款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是否成立。
根据《遗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该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认为拆迁补偿款系被继承人芦×1的遗产,应由继承人曹×依法继承。但之后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由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并且确认芦××、芦×1、张××、芦×3、张×各自应得的拆迁款项。因此,芦××、曹×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时,对于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原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芦××将相应拆迁款项支付给曹×是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非其真实意思的认定并无不当。曹×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因芦××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做出的上述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3)一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应视为芦××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以及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另外,曹×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与(2013)一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认定存在矛盾。对此,本院认为,(2013)一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芦×2、芦××、曹×等人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芦××、曹×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属于上述法定继承纠纷审理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芦××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此前生效判决关于芦××、曹×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因此,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二元,由芦××负担三千九百零一元(已交纳);曹×负担三千九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二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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