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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男。
上诉人徐×、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曾×原系夫妻。2008年5月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终审判决离婚。2008年9月因曾×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指令一中院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一中院经再审后,将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在离婚诉讼的财产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中均认定本案涉诉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涉及案外人,因此未进行处理。后经我另案起诉,法院判决认定涉诉房屋与他人无关,应系我与曾×共同共有。现经过高院再审审查,曾×主张的涉诉房屋系其与其前妻之女共有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涉诉房屋系我与曾×共同共有的情况已经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故现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由于曾×是离婚的过错方,因此我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的60%归我所有,40%归曾×。由于现在涉诉房屋由曾×居住使用,因此对于分割方式,请求法院按照我占60%,对方占40%的比例实际分割涉诉房屋,我享有所有权可以向对方支付折价款或者由对方享有所有权,向我支付折价款;诉讼费由曾×承担。
曾×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中对涉诉房屋的认定。我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婚前房屋的补差住房,不是婚后的房屋,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争议的涉诉房屋是原补差房屋拆迁补偿的房屋,有历史档案作为证明。原一审二审没有重视档案,只是依据法院调查,裁判结果不正确。我原有的房屋拆迁时,我与前妻的女儿曾××的户口在拆迁房屋但徐×的不在,如果将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对曾××合法权利的剥夺。同时,我在离婚问题上没有过错。徐×在离婚诉讼中提交假证据,我不认可。徐×曾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我与他人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法院的判决中未认定我有过错。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因此我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曾×与前妻于1969年育有一女曾××,徐×与曾×再婚时,曾××已成年。
2007年,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该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财产有:1、位于本市海淀区房屋;2、位于××省××县××镇××村的房屋;3、曾×名下存款人民币11252.24元、美元71.19元。一审判决后,曾×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0040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曾×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254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中院对该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一中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一中民再终字第14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第二至第六项,将案件财产部分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190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提到:“至于北京市××区××园×号楼××××号房屋、××区××镇××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均涉及案外人,存款问题徐×也表示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徐×基于曾×过错所主张的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孕育子女的过错行为势必严重伤害配偶徐×的感情……曾×的行为无疑会给徐×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徐×依据……要求曾×予以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同时该判决确认:1、双方均认可位于××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的市场总价值约80万元;2、××省××县××镇××村××社×层小楼经评估,重置成新价为94338元。该案最终判决内容为:“一、曾×1由曾×抚养,抚养费由曾×自行承担;二、坐落于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均归徐×所有;三、坐落于××省××县××镇××村××社×层小楼及楼内财产均归曾×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徐×向曾×支付以上房屋差价补偿款三十五万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曾×向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六、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徐×、曾×均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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