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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99号(3)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党籍处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为如下两点:一是涉诉房屋是否为徐×与曾×共同共有,无其他权利人;二是曾×在离婚纠纷中是否属于过错方。
根据徐×与曾×离婚纠纷案以及此前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生效裁判显示,本案涉诉房屋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未经处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就本案涉诉房屋,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涉诉房屋系由徐×、曾×共同共有,不涉及其他权利人。因此涉诉房屋作为双方离婚后未予处理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生效裁判,涉诉房屋为徐×与曾×共同共有。
根据离婚纠纷案件财产分割部分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2009)海民初字第1190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该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认定“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孕育子女的过错行为势必严重伤害配偶徐×的感情……曾×的行为无疑会给徐×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徐×依据……要求曾×予以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且该案最终判决:“曾×向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因此可以确认,曾×对于其与徐×夫妻关系的破裂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涉诉房屋的共同共有。根据生效裁判,涉诉房屋系在徐×与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进一步分析涉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和过程不难发现,涉诉房屋系因曾×与中国科学院中关村红楼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而取得。为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而支付的购房款由三部分组成;1、由曾×婚后承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直接冲抵276391元;2、由曾×个人婚前住房补助款支付193216.32元;3、剩余69470.41元系由曾×、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涉诉房屋虽系徐×与曾×共同共有,但其中由曾×个人婚前住房补助款支付部分,应系曾×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属曾×所有。根据计算,曾×个人婚前住房补助款在购房总款中约占35.8%;其余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承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部分,该部分在购房总款中约占64.2%。
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关确认,涉诉房屋目前无法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因此涉诉房屋尚不具备通过折价补偿方式,即房屋所有权归属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的方式进行分割的条件,仅能由双方按一定比例按份共有。综合考虑涉诉房屋中曾×个人所有部分、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情况以及离婚时基于过错责任法院已经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等情况,本院将对双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依法判定。
对于徐×针对涉诉房屋提出的居住使用要求。在按份共有的基础上,法院应根据双方居住生活情况,生活便利性以及目前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予以判定。根据生效裁判,徐×在离婚时已分得本市住房。现涉诉房屋由曾×与其子曾×东居住使用。且离婚后,曾×与徐×之间矛盾纠纷多发,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套房屋之内多有不便,故徐×要求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遂于2014年3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村××园×号楼××××室房屋由徐×、曾×按份共有,其中徐×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三十三,曾×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六十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我对涉诉房屋享有份额,故我对该份额享有所有和处置的权利。请求判决涉诉房屋带阳台的卧室和该房屋内的财产归我所有,客厅及客厅外的阳台、卫生间和厨房归我和曾×共同共有。撤销判决书第九页的第三段。
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是回迁房,在被拆除房屋内有户口的居住使用人是曾×、曾××,徐×从未居住过被拆除房屋及回迁房,也无户口在此房,无权享有该回迁房按份所有权,房屋应归实际居住人曾×、曾××所有。我婚前既应取得补差承租房,涉诉房屋是补差承租房被拆除后的补偿回迁房。曾××交付了补偿回迁房的部分补差款,根本未动用夫妻丝毫共同财产,补偿回迁房与徐×毫无关系。原审法院故意隐瞒徐×请人代孕生子的事实证据,强加“具有过错”及“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回迁房归曾×、曾××所有。确认曾×、曾××对曾×婚前补差承租房被拆迁房屋拥有产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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