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99号(4)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曾×、徐×共同共有,故曾×称涉诉房屋与徐×无关,主张确认涉诉房屋为其与曾××所有,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而支付购房款的组成,对曾×、徐×在涉诉房屋中各自占有份额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确认,涉诉房屋目前无法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故原审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尚不具备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分割的条件,仅能由双方按比例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现徐×、曾×已离婚多年,且双方纠纷多发,徐×因离婚已另有住处,故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为双方生活便利及避免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对徐×主张居住适用涉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徐×、曾×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曾×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曾×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