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4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曾用名张×2),女,197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3(张×之父),1948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4(温×之母),193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6,1955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张×、上诉人温×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温×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准予张×与温×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温×所购房屋的夫妻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16万、温×名下存款、工资、租金收入;3、婚生女张×5由张×抚养,温×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1000元;4、温×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花费117854.69元;5、温×支付张×损害赔偿金2万元及经济补助费5万元。
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双方存款、工资及各自房屋的还贷及增值部分;婚生女由我抚养,关于子女的花费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张×无权要求此费用的二次承担。张×主张的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温×于2011年9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温×系再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4月张×怀孕,2012年9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张×起诉要求离婚,温×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张×提出温×有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张×申请,审理中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三里屯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3月1日群众报在东三里屯家庭暴力的报警记录、2012年6月7日张×的报警记录、2012年9月21日的报警记录(无报警人姓名)、9月21日温×报警记录、2012年9月26日张×的报警记录。张×对报警记录予以认可,表示温×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温×对报警记录亦予以认可,表示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张×均系在二人发生争吵或张×对其动手后报警。审理中,张×表示二人分居后,其于2013年1月5日生一女名张×5,张×5出生后即随张×共同生活。张×提交张×5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父亲姓名处为“未提供”。温×表示因二人分居后其与张×失去联系,故不清楚此事,并向法院申请对张×5是否为张×与温×所生孩子进行DNA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温×、张×是张×5的生物学父母。”张×、温×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温×支付了鉴定费4600元。现张×要求抚养张×5,由温×每月支付21000元抚养费。温×亦要求抚养张×5,由张×按照当地生活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的收入情况,张×提交其工资账户明细,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月收入为17107.38元,工资余额为2934.14元。温×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温×亦提交其工资账户明细,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月收入为19755.68元,工资余额为14368.4元。张×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温×将其工资账户分给其亲属,再由其亲属将其工资转账至其名下。经张×申请,调取温×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4367****0504的账户明细,其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除每月工资约7000元外,每月另有李×、张×6、齐×分别向其转账3000元至8000元不等,2012年10月17日温×将该银行账户销户,并将余额53327.52元取出存入其现工资账户内。审理中,温×认可张×6、李×、齐×每月的转账交易系其工资构成,但三人银行卡已被收回,现其工资仅打入其个人工资账户内,且因其与张×离婚一事,致其工作受到影响,故工资较之前有所降低。张×提出温×每月收入约为7万元,但除温×的工资账户明细外,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现温×的收入状况。温×另有一未成年女儿,名温×3。温×提交其与前妻王×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二、男女双方婚生女温×3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关于生活费和抚养费支付标准为:四岁至十二岁捌佰圆(¥800元/月),十三岁到十五岁壹仟圆每月(¥1000元/月),十六岁到十八岁壹仟贰佰圆整(¥1200元/月);温×3的教育费包含: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大学阶段的学费、借读费、杂费以及相关教育的补习报名费等,由男方另行支付”张×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温×表示其于2013年给付温×3抚养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并提交其于2012年8月15日向王×转账3万元的凭条。张×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用途。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经张×申请,调取及温×自行提交其财产如下:1、医疗保险明细,其每月医疗保险为84.09元,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的余额为1993.39元;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温×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167.44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1250.8元、失业保险缴费79.22元;3、公积金账户明细,每月缴存金额为280元,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的余额为7037.6元;4、温×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27****9405的明细,温×已于2012年11月23日销户,并将账户内余额105224.81元取出。5、温×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6614偿还房屋贷款的明细,每月偿还6000余元,截止2013年6月5日的余额为7094.42元。6、温×于婚前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设立账户的明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批量利息归本及股息入账共计2083.59元;7、温×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于2011年12月1日开户,截止2013年12月5日资金均为0。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并提出温×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27****9405的余额105224.81元去向不明,且温×的工资收入不真实,温×有隐匿财产的嫌疑。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要求分割张×名下的财产。就温×银行存款的花销,温×提交其房屋租赁合同,火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燃气费缴费通知单、住宿费发票、寿宴餐费收据等日常支出票据。张×提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温×的实际支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提交其财产情况如下:1、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其养老个人账户金额为21015.36元,医疗个人账户金额为5701.67元,张×表示其未支取过上述款项;2、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061.77元;3、张×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26****8633的明细,截止2013年11月15日账户余额为2934.14元;4、张×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25****8553的明细,截止2013年9月15日账户余额为0元;5、张×于2008年1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2月26日交纳保险费共24820.32元;6、张×于2010年1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2月26日交纳保险费共63195.54元。温×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提出其为张×交纳过五万余元保险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温×名下有位于辽宁省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审理中,张×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温×将其婚前购买的该商用房屋出租,要求分割租金收入。温×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将房屋借给哥哥温×4使用,其并不清楚温×4如何使用房屋,亦未收取过租金收入。张×表示该房屋租金收入为每年3万余元,租金由其哥哥转账给温×,但张×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温×表示张×处有结婚戒指一对、玉镯一个、现金一万元,其婚前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亦在张×处,要求张×予以返还。张×表示结婚戒指系其购买,其处有结婚戒指一枚,另一枚在温×处,其处没有温×所述的其他财产。温×于2011年5月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首付款为497140元,贷款114万元,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米。截止2011年11月18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为1110026.77元。审理中,温×提交其还贷明细。张×对还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要求分割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16万元。双方均认可现该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3万元。张×于2004年5月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购房款为525096元,张×采用住房公积金及商业混合贷款共37万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1平方米,截止2014年1月2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为226934元。审理中,张×提交其贷款还款计划明细表、贷款账户明细及其母郝×的银行账户明细,并表示其父母在婚前为其存入18792.17元,且其母自2012年3月每月向其转账1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温×对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除张×父母帮其偿还贷款外,张×亦使用自己的公积金偿还贷款,故要求分割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双方均认可现该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13000元。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张×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注单,证明其尚有3万元保险贷款未偿还。张×还提交2012年2月10日温×的转账凭条一张,证明温×曾借温×45万元,现张×要求平分上述债权债务。温×对批注单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其对张×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债务。温×出示其工资卡账户,证明2013年3月21日温×4已偿还其5万元。张×表示对偿还债务一事并不知情。张×提交其与温×于2012年1月15日的约定,内容为:“张×收入一半交给温×保管,同温的全部收入一起,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所余一半由张×自由支配。张×生育之后,温同意由张保管家庭全部收入。”张×表示温×自其怀孕后未承担任何费用,故要求温×承担其生育张×5及张×5出生后的全部花费117854.69元。温×对约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约定系针对家庭共同财产,且二人分居前的生活及医疗花销均由其承担。张×向本院提交其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孕期检查及产后体检的医疗费票据,自费金额为16538.13元;张×5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费票据6420.13元;张×聘请月嫂、为张×5在网络及超市购物票据72965.9元。温×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网络购物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且称其他票据并不能证明均系对张×5的支出,并提出上述费用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支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张×表示其产后健身花费35987.5元,且其治疗因生育引起的疾病花费12000元,并提交了健身服务费发票及康复记录卡。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张×表示温×隐瞒婚史,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其他女性网络聊天,且温×在其怀孕期间存在过错,故要求温×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据此张×提交温×的网络聊天记录及录音。温×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录音为其与张×发生争吵的对话,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聊天记录显示的名称系其与其网友,但表示记不清聊天内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还表示自己在北京无住房,且经济收入低,要求温×给付经济补助5万元。温×表示不同意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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