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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655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活期明细、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明细表、人身保险合同、照片、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转账凭条、约定、(2010)海民初字第15852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产品发送清单、月嫂服务费发票、销售订单、收据、超市购物票据、健身服务发票、康复记录卡、聊天记录、录音、个人主页、房屋租赁合同、水费缴费通知单、火车票、汽油费发票、离婚协议书、贷款还款流水、证券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出警记录、医保业务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住房公积金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与温×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缺乏沟通和交流,在婚后双方个性不合经常争吵。现张×离婚态度坚决,温×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准许双方离婚。根据张×提交的温×网络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温×确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故温×对二人离婚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提出温×隐瞒其婚史、存在家庭暴力,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张×与温×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5,考虑到现张×5与张×共同生活,且张×5年龄尚小,故法院认为婚生女张×5由张×抚养为宜。对于温×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张×主张温×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温×的负担能力,并考虑到温×另有一女尚需抚养的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张×与温×均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对方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温×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9405销户时的余额为105224.81元,温×表示该笔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并提交相应票据,但张×对此不予认可,且温×亦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26****0504销户时的余额53327.52元,亦由其存入现工资账户内并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故对该105224.81元,依法予以分割。温×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温×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系婚前设立,根据法院查询的明细显示,温×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进行过交易,期间产生的股息收益属于孳息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不予分割。根据温×提交的对账单,温×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亦无交易记录,故张×要求分割股票、基金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要求分割温×位于辽宁省营口市房屋的租金收入,温×表示其未将房屋出租,张×就其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张×要求分割租金收入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所购保险,温×主张其为张×支付五万余元保险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张×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了相应保险费,故判定张×所投保的保险均归其所有,但张×应依据婚姻存续期间所缴保险费数额给予温×相应补偿。双方的养老保险金尚不具备领取条件,故二人要求分割对方养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温×主张的张×处有结婚戒指一对、玉镯一个、现金一万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未提交相应财产线索,张×亦予以否认,故不予处理。温×婚前所购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在婚后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由温×对张×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结合房屋购买时价值及双方确认的房屋现价值依法予以判定。张×婚前购买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根据张×提交的其与其母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张×之母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张×偿还部分上述房屋的贷款,该部分应视为张×之母对张×一方的赠与。故在扣除张×之母为张×偿还贷款的款项外,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由张×对温×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共同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结合房屋购买时价值及双方确认的房屋现价值依法予以判定。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张×主张二人在温×4处有债权5万元,温×予以否认,并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故张×要求分割该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上述已偿还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分割。张×要求温×共同偿还其尚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3万元,温×虽表示对此不知情,但考虑到张×因抚养婚生女张×5确需较大的经济开销,故温×应与张×共同负担该笔债务。父母对子女有同等的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张×与温×分居时系在怀孕期间,张×自行承担了生育、抚养女儿张×5的花费,温×作为张×5之父,应与张×共同承担上述花费。故本着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张×提交的有效票据,酌情判定温×承担上述花费的80%。张×要求温×承担其产后健身花费及治疗生育张×5导致疾病的花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支出与其生育张×5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温×存在上述行为,故其要求过错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张×虽在北京无住房,但其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在外地有自有住房,并非生活困难。而温×虽在北京具有一处住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根据温×提交的证据,温×每月除偿还房屋贷款外,其亦在外租房居住,存在一定的生活负担。故在判定温×需给付张×相应财产折价款的情况下,对张×要求温×给予其经济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与温×离婚;二、婚生女张×5由张×抚养,温×自二O一四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四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温×名下的银行存款、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财产折价款八万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一角;四、张×名下的银行存款、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及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归其个人所有,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温×财产折价款五万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二分;五、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由温×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剩余贷款由温×自行偿还,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房屋折价款十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张×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剩余贷款由张×自行偿还,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温×房屋折价款四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三角二分;七、张×所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三万元由其自行偿还,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八、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共计七万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九、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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